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號
CYDV,114,消債抗,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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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下稱前
案更生執行程序)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可後即
於民國112年12月起失業,每月收入僅剩下5,000元至6,000
元,又必須照顧父親,致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且系爭更
生方案業已展延2年,依法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系
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10人,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依所附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為11人不同。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增
加為26,087元,還債能力增加,不會有原審認定重新聲請更
生恐生更生程序不安定或不願盡力清償等故意為獲免責利益
,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
目的之情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
薪,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倘抗告人依法聲請清
算,則對抗告人及債權人均屬不利,確有重新聲請更生之必
要,請准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另為准予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
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
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
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3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即前
案更生執行程序)民事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以1月為1期、共
96期、每期清償3,360元、清償總額為322,560元之更生方案
(即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抗告人並
未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稱系爭更生方案業已展延2年,依法不得再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每月薪資收入
高於前案更生時之收入,還債能力增加,抗告人對於系爭更
生方案自無不能履行之情。另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係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約定清償期為96期,並非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倘因更
生方案經認可後有不可歸責於己即失業收入驟減致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之事由,仍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或免責以資救濟。
㈢、抗告人稱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10人,與本件聲請更
生時系爭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為11人而有不同云云。惟本件
系爭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較前案所列之債權人,係增列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0元」之債權。而依系爭
債權人清冊所載,該「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行庫乃於95年8月自「慶豐板橋」轉讓而來,並非新增之債
務,且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
原審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原審卷第231頁)所附具之債權
計算書中,編號①即本金16,527元之原慶豐銀行信貸債權,
為同一債權,亦有良京公司114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並無新生債務之情形。
㈣、因此,抗告人既已利用前案更生程序,自應依循該程序清理
債務,惟抗告人竟捨此途徑,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為由
,重新聲請更生,即無保護必要,亦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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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