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任中天
相 對 人 謝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
誆稱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抗告人信以為真陸續投入款項,嗣
詐騙集團成員又哄騙抗告人向自稱代書之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抗告人遂將名下不動產設定900萬元抵押
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扣除110萬元利息、手續費後,僅交
付490萬元借款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實際上僅取得490萬元
,該490萬元亦遭詐騙投入假投資而回流至詐騙集團及相對
人手中,實際上抗告人並未享有借款利益。抗告人於113年1
2月間驚覺遭詐騙旋即報案,前開抵押權設定係遭詐騙始設
定,並非有效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
動產,與法不合,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11月17日、清償日期依各債
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元予相對人,以擔
保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向相對
人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利息未繳
付,借款人即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抗告人自114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
合計6,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
本件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則原法院於114年4月24日通知
抗告人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
於114年4月29日收受前開限期陳述意見通知超過前開5日期
限後,僅具狀表示前開如抗告理由之意見,原法院遂於114
年5月21日以相對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准將抗告人所有
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開各項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
定。是抗告人自應就其所爭執之前開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提起
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以確定其權利,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