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65至6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然聲請人自民國107年6月16日即入監服刑,刑期17年,而
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
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丙○○受胎期間均在監服
刑,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 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1份在卷可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關
於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是否均在高雄監獄 執行,該期間安排接見之處所是否均為窗口接見?曾否安排 聲請人與申請接見之人單獨同處一室接見之情形,經該監獄 於114年5月16日以高監戒字第11401024270號函覆略以:「… 二、本監前受刑人甲○○(下稱周員)113年4月1日至同年10 月1日均於本監執行。三、查周員前揭期間之接見明細,除 電話接見外,均按本監安排之梯次窗口於接見室辦理,未曾 安排該員與請求接見者單獨同處一室接見之情形。」等語, 並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乙○○之受胎期間,聲請人因在 監服刑而未曾與丙○○行房,乙○○自無可能為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非 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