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1號
CYDV,114,家親聲,4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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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87號);復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經核該二家事非訟
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第三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11 年7 月26日經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判決離婚(下
稱大陸判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甲○任之,第三人即張展熙(下稱張展熙)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相對人應給付甲○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7,700 元,甲○應給付相對人關於張展熙之扶養費10,63
5元,嗣甲○工資因大陸金融行業降薪令大幅降低,而提起上
訴,惟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上開判決;又甲○與
相對人經鈞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111 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
離婚(下稱臺灣判決),聲請人之親權由甲○任之,張展熙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甲○與相對人均無須支付對方關於子
女之扶養費,並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甲○與相對人得
於每年寒、暑假,由相對人攜張展熙、甲○攜聲請人至大陸
地區北京市以外之第三地城市(如廈門、上海等)進行會面
交往。惟期間令人氣憤的是,相對人在該案先是惡意不給甲
○辦理入境臺灣的證件,阻止甲○出庭發聲,最後甲○被迫前
往境外第三地進行線上開庭,更是在庭審結束後,相對人因
害怕法官會根據其收入情況判定其要給付甲○扶養費,在庭
審結束後未告知甲○就單方面撤回其聲請,法院通知到甲○後
,甲○拒絕相對人撤回之聲請。  
 2.又於112 年7 月至113 年8 月間,相對人未考慮聲請人生活
品質,堅持依照臺灣判決,每年2 次在大陸沿海地區進行高
成本之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卻不執行雙方均不用給付對方扶
養費部分的判決,要求甲○依照大陸判決給付扶養費,如甲○
想見張展熙就須依相對人要求去做,導致甲○經濟入不敷出
,因每次會面交往成本就要1 萬元人民幣,加上甲○給付相
對人扶養費差額,甲○每月多支出17,600元,是大陸判決的
近1 倍多,嚴重的降低聲請人在大陸生活水平。而甲○提出1
北京、1 次嘉義,可以節省1 次機票的低成本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但相對人拒絕後,甲○數次建議相對人在大陸網
上起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知道理虧拒絕,導致子女會面
交往於113 年9 月後全面停止,甲○無奈下,於113 年10月
開始向相對人索要之前聲請人的育嬰津貼來沖抵扶養費差額
。於113 年10月27日,相對人突提出同意放棄索要扶養費差
額,同意不再遵守及執行大陸判決,即接受雙方都不用繼續
向對方所扶養之子女支付扶養費,但要求仍在大陸沿海第三
地,甚至到國外進行子女會面交往,甲○只能同意,雙方擬
定新的扶養費協議。但大陸地區規定,在有法院判決情況下
,該協議無效,須重新走法律流程,在法庭上以該協議調解
就好,但相對人不同意,改口反悔說要繼續索要扶養費差額
,且中斷子女之會面交往。  
 3.再者,甲○真心想解決與相對人在離婚判決後一直無法解決
的矛盾和問題,甲○的收入已經無法繼續同時支付大陸判決
的子女扶養費差額和承擔臺灣判決的子女會面交往的成本,
已經嚴重影響到聲請人的生活和教育,對聲請人成長不利。
雖然相對人表示自己有心和實力放棄大陸判決的扶養費差額
,但由於甲○與相對人多年矛盾累積早已沒有信任度可言,
並帶有報復心理,但為了不影響下一代,讓未成年子女的身
心健康成長、恢復與保障子女會面交往,以及保障聲請人生
活和教育水平,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635
元。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子女會面交往成本主要為飛機票或高鐵票等交通費用及住宿
費用,若每2 年能有1 次甲○帶聲請人至嘉義及1 次由相對
人帶張展熙至北京或瀋陽進行會面交往,可大幅降低會面交
往成本,然現相對人不計成本的要帶子女至大陸更北邊,且
需要轉飛的內蒙古,甚至國外進行會面交往,亦可允許張展
熙獨自至北京或瀋陽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就是不
願意自己帶張展熙至北京或瀋陽,相對人理由是其沒錢、擔
心張展熙遭甲○扣下,很明顯非真實原因,甲○所欲表達既然
相對人與甲○均說自己沒錢,現階段此惡意浪費子女扶養費
是極不可取,且張展熙自1 歲後就沒有到過北京,3 歲以後
亦沒有到過瀋陽,聲請人這幾次在臺灣僅去過嘉義;為了未
成年子女可以健康成長,加上甲○與相對人間兩案婚姻的距
離問題、雙方各自扶養1 名子女,希望能否做出適當調整。
 2.又考量相對人不想至北京等城市,及保障子女會面交往可順
利進行,方案如下:每2 年循環,第1 年,在寒、暑假期間
,雙方帶各自所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大陸境內城市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地點由相對人決定,時間由甲○決定。第2
年,該年2 次的寒、暑假期間,1 次由相對人帶張展熙至北
京或瀋陽進行會面交往,時間由相對人決定,另1 次由甲○
帶聲請人至嘉義,時間由甲○決定。之後,循環執行此會面
交往方案,以達到在原會面方案基礎上大幅節省子女扶養費
的目的;再者,雙方亦可協商會面交往的地點、時間或次數
,若無法達成一致,則按上述方案進行,若可達成一致,則
不得違約,一方違約,需要支付違約金。若上述方案遇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則下次會面交往增加1
次至對方住所地進行會面交往。若雙方任一方違約,則需支
付違約金予對方。另相對人一直在藉機找理由切斷子女會面
交往,惡意抬高會面交往之成本,雙方以視訊進行會面交往
之方式早已出現慢慢軟切斷跡象。綜上,雖是子女會面交往
乙事,但兩案之子女會面交往,其所產生之成本極大,導致
與扶養費關係甚鉅,因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陸續給付扶養費至113 年6 月,因相對人父親突然過世
,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參加外公的告別式,相對人承諾負擔
甲○與聲請人的機票費用,並同意自張展熙的扶養費扣除。
於113 年9 月29日相對人收到甲○訊息告知兒子的扶養費要
扣除聲請人在臺灣所領的育兒津貼,並告知相對人甲○下次
給付張展熙扶養費的時間為115 年3 月1 日。相對人有告知
甲○,聲請人的育兒津貼沒有其算的那麽多,相對人請求甲○
不能將張展熙的扶養費扣除聲請人的育兒津貼,但甲○卻執
意按照其方法計算,相對人被告亦無可奈何。之後甲○更以
經濟上無法負擔會面交往為由,脅迫相對人同意放棄張展熙
的扶養費後才要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擔心1 年2 次的會面
交往停擺,只能同意放棄張展熙的扶養費,甲○才願意進行
寒假的會面交往。目前張展熙每月教育費用約21,500元,加
上1 年2 次的會面交往費用約10萬元,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已
入不敷出,對於甲○所提要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差額10,63
5元乙事,相對人恐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的經濟條件並沒有
甲○所述優渥,但為了實行1 年2 次的會面交往,希望能讓
子女健康幸福的成長,亦是默默承受經濟與生活壓力。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曾在甲○老家瀋陽有過10個月大的女兒即聲請人被迫
留下的不愉快經驗,對於甲○所提相對人帶張展熙至北京
瀋陽進行會面交往,實在無法配合。擔心隻身帶張展熙至北
京或瀋陽,若發生什麼事,後果將不是相對人有辦法承擔的
。相對人希望會面交往能維持原判決。相對人必須承認每年
2 次至中國大陸沿海進行的會面交往,的確不是輕鬆容易的
,但因相對人與甲○之間感情已破裂,加上長期溝通不良,
雙方已無法進行正常的理性對話。為避免雙方在溝通的過程
中產生爭吵與意見不合,相對人又必須妥協才能進行會面交
往的情況相比,維持原判決在會面交往的過程能減少許多麻
煩與不便。甲○提出的建議與方案,相對人覺得實行上更困
難,在每次討論與實行的過程中,亦會產生許多的不安與焦
慮。若按甲○的方案進行,對相對人而言,會面交往恐會更
困難、辛苦,相對人認維持原判決,才是更簡單有效的實現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其等成年為止。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為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但細譯聲請狀之
內容實係主張相對人丙○○應給付甲○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差額每月新臺幣10,635元。故其真意應係甲○請求本
院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由相對人每月給付甲○新
臺幣10,635元之扶養費差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乙○○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
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乙○○依
上開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自得請求甲○與相對人同分擔對
其之扶養義務。而甲○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判決:「一、甲○與丙○○(即本件相對
人)離婚;二、雙方婚生子張展熙由丙○○扶養,自2022年8
月起,甲○於每月25日前向丙○○支付子女扶養費(人民幣)4
,167元,直至張展熙十八周歲時止;三、雙方婚生女乙○○由
甲○扶養,自2022年8月起,丙○○於每月25日前向甲○支付子
女扶養費(人民幣)1,750元,直至乙○○十八周歲時止;……
」。嗣甲○提起上訴,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此有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判決截圖(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137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2023)京01民終4651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卷第49-6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甲○每月
應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之差額為人民幣2,417元(折合新
臺幣約10,000元),業經大陸地區法院斟酌後判決確定如前

㈢、甲○雖主張因大陸金融行業之降薪令,導致伊之收入減少,已
無法支應北京法院關於扶養費之差額,並提出大陸於111年7
月開始對金融業執行降薪令之相關訊息、甲○近期收入情況
、甲○在多家銀行消費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7號卷第26-27頁,下稱187號卷);甲○之建設銀行
存款明細畫面截圖(見187號卷第160頁),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其扶養費之差額新臺幣10,635元云云。經查,根據甲○提
出之帳戶明細紀錄,其於113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均為人
民幣5,210元,雖然較113年3月份工資人民幣9,581元為低,
但同年6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又提高為人民幣6,511元,同
年又降低為人民幣4,997元,可見甲○之薪資並非一路減少,
而是有高有低,有時收入也會提高,此或係因業績好壞或業
務淡旺季或公司經營賺賠有關,不得因為薪資有高低起伏,
即謂收入減少。至於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可能係因
其有其他短期資金之需求所致,尚難因此即謂甲○之經濟狀
況有變差之情況。再者,甲○應每月向丙○○支付子女張展熙
扶養費人民幣4,167元;丙○○應每月向甲○支付子女乙○○扶養
人民幣1,750元等情,係經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判決,甲○提
起上訴後,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可見關於扶養費如何給付及各方應給付之金額,業經該一
、二審法院審酌後予以酌定判決確定。經查,並無任何不當
之處。兩造之經濟狀況亦無任何明顯變動,自應按上開判決
之金額給付之。甲○非但不願給付扶養費之差額,甚而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之差額新臺幣10,635元,顯不足採。
㈣、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長男張展熙與對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照該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為:「㈠兩造得於
每年寒、暑假,由原告攜長男、被告攜長女至大陸地區北京
市以外之第三地城市(如廈門、上海等)進行會面交往。……
㈢、會面地點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例如1
12年)暑假由原告指定、寒假由被告指定;民國紀元奇數年
(例如113年)暑假由被告指定、寒假由原告指定。兩造若
能夠達成協議,亦可在第三國(例如泰國、日本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㈣、前述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往返機票、住宿等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觀之,會面
交往之地點原則上係在大陸地區之城市,相對人需負擔機票
費用由臺灣飛往大陸,進行會面交往。相較於甲○只需在大
陸地區內陸城市間移動,前者花費之交通費用並不低於後者
。如欲於第三國進行會面交往,亦須由兩造達成協議方可進
行,並非相對人單方面即可決定。況且,
  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包括往返機票、住宿等費用)本
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堪認合理公平
,並無不當之處。甲○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乙○○扶養費新
臺幣10,635元及請求改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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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