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2號
CYDV,114,家聲,2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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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立偉律師即被繼余水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立偉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嘉義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嘉義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之不動產。由於無人
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議決處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
宜,且上開土地已有親屬及土地周遭之所有人聯繫聲請人表
達購買意願,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
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執行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
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
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
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
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
3號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
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
,既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已非無疑;
又聲請人欲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1,800元出
售,顯尚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交易單價
仍有相當差距,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不能認為
是有利之行為,本院綜合前情,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
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既未提出資
料佐證,亦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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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