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雍敏
相 對 人 邱坤正
邱惠瑛
邱齡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邱雍敏與相對人即被
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
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0,80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信為真實
。另相對人邱惠瑛、邱齡嬌陳述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調解
時聲請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