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茹毅即王騰毅
相 對 人 吳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家事事件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86條
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依
刑事偵查中之事證,已顯示相對人不適任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變更會面交往之家事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
8號)之事實基礎與刑事案件高度重疊,未免裁判矛盾,請
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34號裁定意旨,依職權裁定停止家事事件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86條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地檢署
偵辦中,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當事人於民事事件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
形不符。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
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家事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故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家事事
件程序應予停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