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 ○○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何○○(兼被告何○○之承受訴訟人)
何○○(兼被告何○○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何○○、何○○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何○○(已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
關係人 即
特別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選任吳惠珍律師為被告何○○於本
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受理本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選任吳惠珍律師為本件被告何○○
之特別代理人。茲因被告何○○已於114年4月27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被告何○○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原裁定既失依據,自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