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錢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錢思美
錢梅花
錢文發
錢韻仙
錢冠展
錢冠群
錢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錢德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錢思美、錢梅花、錢韻仙、錢冠展、錢
冠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錢德茂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被
告錢韻仙、錢冠展、錢冠群、錢冠雄為其孫子女;被告錢思
美、錢梅花、錢文發為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土地繼承登記,
不動產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錢文發、錢冠雄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錢思美、錢梅花、錢韻仙、錢冠展、錢冠群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錢德茂於於103年5月12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 子女即被告錢思美、錢梅花、錢文發、孫子女即原告及被告 錢韻仙、錢冠展、錢冠群、錢冠雄(為次男錢文欽之子女, 錢文欽於97年4月7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40113561號函覆新寮172號房屋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應 可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錢德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 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㈣、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建物均保持分別共 有,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則已收受起訴狀所載
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認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 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440.35㎡ 1分之1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錢冠中、被告錢韻仙、錢冠展、錢冠群、錢冠雄各分得應有部分 20分之1;被告錢思美、錢梅花、錢文發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市○○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15.6㎡ 1分之1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錢冠中 20分之1 2 錢思美 4分之1 3 錢梅花 4分之1 4 錢文發 4分之1 5 錢韻仙 20分之1 6 錢冠展 20分之1 7 錢冠群 20分之1 8 錢冠雄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