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羅樹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羅為政
賴羅秀美
羅世真
前列羅為政、賴羅秀美、羅世真共同
兼代理人 羅清容
被 告 羅啓宏
羅景耀
羅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吳雪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啓宏、羅慧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吳雪金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
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
遺產先扣除被告羅景耀、羅為政、羅清容代墊被繼承人生前
之繼承登記、醫療、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3,029元、
285,472元、285,471元後,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分配;另在不影響被告羅啟宏、羅景耀、羅慧如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情況下,原告及被告羅為政、羅清容、
羅世真、賴羅秀美同意調整其等應分配項目及金額,將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分別分配予被告羅世真、羅清容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羅為政、賴羅秀美、羅世真、羅清容、羅景耀均到場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羅啓宏、羅慧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羅吳雪金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原告為其配偶,其等子女羅為仁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由被告羅啓宏、羅景耀、羅慧如代位繼承,故被繼承
人所留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4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至31、87至109頁】,且被
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
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
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
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
核定之價額計算,總價為7,746,147元,又在不影響被告羅
啟宏、羅景耀、羅慧如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情況下,原告及
被告羅為政、羅清容、羅世真、賴羅秀美同意調整其等應分
配項目及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
羅世真取得,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分配予被告羅清容取得;
另被告羅為政、羅清容、羅景耀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看
護費計588,972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5,000元,到場兩造
均同意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扣除43,029元給被告羅景耀,
及分別清償給被告羅為政285,472元、羅清容285,471元後,
再予分配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原
告提出具有原告及被告羅為政、羅清容、賴羅秀美親筆書寫
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之民事更正(二狀)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
1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羅景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被告羅啟宏、羅慧
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尚稱允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分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尚屬公平、妥適,自無不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吳雪金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國稅局核定)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4,797,000元 由被告羅世真分配取得。 由被告羅世真單獨分配取得 。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403 巷40弄5號,總面積: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2,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778,192元 由被告羅清容分配取得 。 由被告羅清容單獨分配取得 。 4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由原告取得47 ,219元;被告羅為政取得33 2,689元;被告羅清容取得332,688元;被告賴羅秀美取得47,217元 ;被告羅世真取得47,217元 ;被告羅啓宏取得149,941元;被告羅景耀取得43,029元。 同左,詳備註 3、5。 5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由被告羅啓宏取得246,291元;被告羅景耀取得396,23 2元;被告羅慧如取得357 ,477元。 同左,詳備註4、5。 6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5,825元及利息 由被告羅慧如取得。 由被告羅慧如單獨取得,另參備註4、5。 7 存款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 12,930元及利息 備註1:上開遺產價值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總價為7,746,147 元,先扣除被告羅為政、羅清容、羅景耀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看護費計588,972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5,0 00元後,由被告羅景耀取得43,029元;被告羅為政取得285,472元;被告羅清容取得285,471元後,上開遺產剩餘【7,132,175元】(計算式:7,746,147元-588,972元 -25,000元)。 備註2:上開剩餘遺產7,132,175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計 算後,原告及被告羅為政、羅清容、羅世真、賴羅秀美 各應分得1,188,695元(計算式:7,132,175元/6,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羅啟宏、羅景耀、羅慧如各應分得【396,232元】(計算式:7,132,175元/18,下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3:在不影響被告羅啟宏、羅景耀、羅慧如各應分得396,232 元之情況下,原告及被告羅為政、羅清容、羅世真、賴羅秀美同意調整其等應分配項目及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羅世真取得,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分配予被告羅清容取得乙情,既如前述,經分配後,編號4所示存款100萬元,由原告取得47,219元;被告羅為政取得332,689元(含上開被告羅為政應先取得受償之285,472元);被告羅清容取得332,688元(含上開被告羅清容應先取得受償之285,471元);被告賴羅秀美取得47,217元;被告羅世真取得47,217元;被告羅啓宏取得149,941元;被告羅景耀取得43,029元(即上開其應先取得受償之43,029元)。 備註4:編號5所示存款100萬元,由被告羅啓宏取得246,291元( 加上備註3分得之149,941元後,共計396,232元;被告羅景耀取得396,232元;被告羅慧如取得357,477元,加上編號6、7所示存款共計396,232元(計算式:357,477元+25,825元+12,930元)。 備註5:上開編號4至7所示存款之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樹旺 1/6 2 羅為政 1/6 3 羅清容 1/6 4 賴羅秀美 1/6 5 羅世真 1/6 6 羅啓宏 1/18 7 羅景耀 1/18 8 羅慧如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