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鄧榮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張鄧玉梅
林鄧玉英
鄧玉鳳
鄧真祝
黃鄧眞桃
鄧百玥
鄧傅金女
鄧順美
鄧美珠
鄧毓雯
鄧雅元
李柄漪
林英傑
林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鄧老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黃鄧眞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鄧老受於民國78年8月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黃鄧眞桃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老受於78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229至244之1、249至321頁) ;又被告黃鄧眞桃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鄧老受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人,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鄧老受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併考量原告所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 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鄧老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9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0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面積: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鄧榮德 5/33 2 張鄧玉梅 1/11 3 林鄧玉英 1/11 4 鄧玉鳳 1/11 0 鄧真祝 1/11 0 黃鄧眞桃 1/11 0 鄧百玥 5/33 0 鄧傅金女 1/66 0 鄧順美 1/66 00 鄧美珠 1/66 00 鄧毓雯 1/66 00 鄧雅元 1/66 00 李柄漪 1/66 00 林英傑 5/66 00 林嘉凱 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