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9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原
告之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
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約定以原告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有來臺共同生活後返
回越南,並於同年8月8日返臺,詎被告隔日竟在兩造住處服
藥自殺,幸經發現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1日
轉院至高雄長庚,而被告出院後就一直住在被告嫁來高雄之
姐姐家而未再返家,當時兩造雖仍有聯繫,惟被告同年11月
3日返回越南後就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14年1月27日
被告母親告知原告稱被告已出家當尼姑,亦未住在越南娘家
,因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
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24日登記 ,且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然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5 月28日有來臺共同生活後返回越南;同年8月8日返臺、8月9 日服藥自殺後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1日轉院 至高雄長庚並於出院後住在被告高雄之姐姐家未再返家;同 年11月3日返回越南後就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居留或定居健康 檢查項目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1至6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4年3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3095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經證人即原告 父親蔡龍昇到庭證述略以:其與原告同住,兩造於去年3月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住3個月後返回越南,原本說一個多月 就要回來,拖了三、四個月要等他媽媽一起過來,後來到其
家中只住了兩天,其第三天聽原告說被告肚子痛經原告帶去 榮民醫院看醫生,又於隔天掛急診,被告才說吞了十幾顆藥 ,才轉去高雄長庚醫院,好像傷到肝,肝指數太高,被告就 去高雄住院,後來就一直住在被告姊姊那邊沒有回嘉義,這 是去年五、六月的事,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叫被告回來也不 回來,後來被告好像跟他媽媽回越南,就一直沒有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8月在原告 住處服藥自殺,經送醫治療,後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兩造因 此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均無任何互動聯繫,可見雙方已形同 陌路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兩造婚姻有 修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 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