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2號
CYDV,114,國,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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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木興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拒
絕賠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以113年11月1
9日嘉縣選一字第1133150253號函為證(本院卷155至156頁
)。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部分,因未經協議先行程序,應予駁回云云,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本院卷322頁),於協議先行程序,亦係如此(本院卷9
6頁),原告於協議先行程序中固未將精神慰撫金列入,但
民法第195條是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
縱使原告於協議先行程序中,未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礙其
已就同一請求權基礎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協議先
行程序而符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7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65
萬3,360元(本院卷331至33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番路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共5人參選、應選4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朝
新均為候選人,最終開票結果為原告排序第5而落選(但已
超過最低當選門檻)、林朝新排序第4而當選。
 ㈡惟林朝新於系爭選舉之最後登記日111年8月31日前,經本院
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在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嗣林朝新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366小時,履行期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
嘉義地檢署並以111年9月8日嘉檢曉文字第11110002600號函
回覆被告關於林朝新前開勞動時數履行期,顯見被告知悉林
朝新於系爭選舉最後登記日前,因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不符
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均係指
修正前)第26條第4款(修法後為第26條第9款)之消極資格
規定,被告依法應撤銷林朝新參選登記,卻怠於行使職權,
任其參選進而當選。事後經檢察官查知上情,而向本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林朝新當選無效確定。
 ㈢林朝新既被判決認定當選無效,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應公告原
告當選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或應重行公告原告當選系爭選
舉之鄉民代表,或應作成原告遞補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之行
政處分,惟被告卻以112年10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139
9號函拒絕原告請求,致原告未能就任鄉民代表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於系爭選舉所得票數既已超過最低當選門檻88票,故倘
被告於選前有將林朝新之參選資格撤銷,則原告必會當選鄉
民代表,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未能就任鄉民代表
,致原告無法領取具有薪資性質之每月研究費,此即原告所
失之預期利益,且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112年研究費為69萬6,360元、113年為74萬1,960
元、114年為85萬7,520元、115年則暫時以114年之85萬7,52
0元計算,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當選之研究費損失315
萬3,360元(計算式:69萬6,360元+74萬1,960元+85萬7,520
元+85萬7,520元=315萬3,360元)。又原告因被選舉權及服
公職權遭侵害,此等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並主張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
條、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315萬3,360元
,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
5萬3,36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違反選罷法第26條之情形,應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之作為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非無疑:
  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有選罷法第26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者,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該規定係以選舉
委員會「投票前發現」候選人具備消極要件,解釋上該條應
限於故意情形。然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選務繁忙而疏未注
意此一情形而未撤銷候選人登記,難謂屬故意而與選罷法之
規定有間。
 ㈡被告有無過失與原告是否可以當選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兩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查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以所得票數達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
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以上者,始為當
選,是系爭選舉之最低門檻為88票。惟影響選舉結果之原因
多端,舉凡候選人之個人因素、政治主張、派系歸屬、是否
配票,甚至投票日之天氣或棄保策略之操作,均可能影響選
民之投票意願,縱林朝新自始不得參選,選戰期間其他候選
人之競選策略可能即有不同,或因同額競選主觀上認為必然
當選而消極進行競選活動,選民因此投票意願低落導致未達
當選票最低票數等,均有可能發生,因此原告是否在林朝新
無法參選之情況下仍可獲得88票以上之得票數,尚屬無從證
明。從而,原告以林朝新違法參選、被告未予以撤銷參選資
格為由,請求被告對其未能當選一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縱有因果關係,然鄉民代表為無給職,原告亦未能證明損害
確實存在:
 ⒈鄉民代表為無給職,其依法雖得領取法定費用,然目的在於
公行政任務之推動,藉由此類費用之給付使地方民意代表遂
行職務,間接達到地方立法機關之任務。原告既未於事實上
參與鄉民代表之公任務推動,相對而言即不應有此國庫支出
。換言之,以整體法秩序之解釋,此費用於規範目的上既非
必然要求國家支付,該費用即非原告預期可得而未得之損害

 ⒉況且原告未當選而經營其他事業,因營利所致之所得亦應予
扣除,蓋原告於此財產增加之範圍內已無損害可言,當無使
被告填補損害之可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下(本院卷240頁):
 ㈠原告有參與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向被告登記申請為嘉義縣番路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被告核准公告在案。系爭選區共有5
名候選人,應選4名鄉民代表,林朝新為其中1名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為林朝新等4人當選,原告得票238票,
得票排序為第5位而經被告公告未當選。
 ㈢林朝新於系爭選舉前,因酒駕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尚未執行完畢,故具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事由
,被告卻仍准予林朝新登記為候選人。嗣後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選
字第7號判決林朝新當選無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選
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林朝新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倘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系爭
選舉之最低當選票數為88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後段之態樣即係「怠於執行職
務型」之國家賠償責任。而依據一般的論述,怠於執行職務
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包括:⒈行政機關負有應執行之職
務義務,且該職務義務具有「第三人關聯性」。⒉未執行該
職務義務。⒊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的
範圍。⒋有故意或過失。⒌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⒍「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所謂
的「第三人關聯性」,係指該項職務義務不僅為公共福祉而
存在,而且亦兼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之所
以須有此項限制,是因行政機關之職務義務繁多,若任一職
務義務不履行,皆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將使國家背負過於
沉重之責任(林三欽,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二-「怠於執
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55期,第31至第
32頁)。惟應如何判斷職務義務究係以維護公益或保護人民
權益為目的,就此,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採行德國「保
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標準,該號解釋文指出:「法律規定
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
求損害賠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稱:「至前開法律規範
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由上可知,倘
法律未明確規定賦與可得特定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在辨別
法規範有無「第三人關聯性」時,依大法官解釋,係以「法
律之整體結構」、「法律適用對象」、「法律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為判斷基準。
 ㈡進一步來說,苟法規已明定公務員之作為義務,或依對該法
規之解釋可以導出公務員之作為義務時,則該公務員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即屬怠於執行職務。然依上揭方式所導出之作
為義務,在理論上係認須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
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利益,始足當之,惟所謂須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存在者,並不表示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但至少必須是該職
務義務之共同目的之一。另所稱之第三人如同一般侵權行為
般,應僅限於直接之被害人而言,又如該作為義務專在維護
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不能因國家機關
不執行該行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葉百
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2011年3月三版第1刷,第15
5頁、第159頁、第161頁)。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選舉日前,因過失未
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林朝新
參選資格撤銷,而認被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家賠償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是否
應負此國家賠償責任,首先應探求者即係被告上開撤銷林朝
新參選資格之職務義務,是否係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即原告之
目的。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係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即
犯特定罪名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選舉委員會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
告前或投票前有上開情事者,投票前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由上開條文明顯可知,該等規定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授予向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又考其立法意
旨,應係為避免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因罪刑既仍存在,為端正罪刑觀念,自不宜讓其
進入公職體系,以提升政府之公信力,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
規定。此從選罷法於112年6月9日將第26條第4款「犯前3款
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規定,改列為第9款,
並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
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且於修正理由指明:「另為受緩
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
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
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
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
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
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亦可窺知。亦即,立法者係基於避免雖
受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實質上尚有罪刑存在者,以及行
刑權罹於時效,但仍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實際受有刑罰者參
與公職人員選舉,而修正增加上開限制,由此益徵選罷法第
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
而設,適用對象亦明確限定在曾犯特定罪名以外之罪,且尚
未執行完畢者,欲藉此產生公職人員參選人,乃至於最後之
當選人,均不會係曾觸犯刑事責任,但尚未執行完畢者,以
達端正罪刑觀念,增加人民對政府信賴之效果,而與其他參
選人無涉。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規定賦與被告之職務義務僅
係為公共福祉而存在,並未兼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權益之立
法目的,而不符前揭所述「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家賠償責
任之第一個要件即「行政機關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且該
職務義務具有『第三人關聯性』」。
 ㈣換言之,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
,所著重的乃係禁止符合消極資格的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並不是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即其他參選人提高當選之機會,
被告執行此項職務義務所保障的範圍並不包括其他參選人。
縱使被告事前有發現林朝新不具參選資格,致原告有可能(
但也不能保證)在系爭選舉中當選,充其量也僅係因被告執
行該職務義務而獲有反射利益,不能因被告未執行該行為(
即撤銷林朝新參選資格),即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
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對象既非可得特定人之權益,則縱使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所賦與之職務義務,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65萬3,36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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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