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7號
CYDV,114,司養聲,2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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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弟
乙○○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亦即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
○○之阿姨,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弟乙○○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
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丁○○、弟乙○○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
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母林采藻已歿,生父尚有其他子女
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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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