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銘慶
相 對 人 方心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後,對相對人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531號)在案。惟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經聲請人撤回假執
行。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
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