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坤川
聲 請 人 楊金郎
相 對 人 松沅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雪君 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駿青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
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
3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167,000元後,聲請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執
行因相對人吳昌鴻提供擔保而遭撤銷,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黃至弘、吳昌鴻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松沅建設有限公司、鄭
雪君、李駿青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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