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李㼁梅
相 對 人 陳夏尉
邱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
2號),第一、二、三審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
夏尉、邱金米)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陳夏尉、邱金米)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陳夏尉、邱金米)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720元及88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第二
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0,454元,合計68,124元,有相關繳費收
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8,124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