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4號
CYDV,114,司聲,104,202507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岑
相 對 人 黃士豪
黃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1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
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137元、地政規費9,320元,合計
26,45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水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在卷可參。故相對人黃士豪、黃玉訓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8,819元(計算式:26,457元/3=8,819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