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正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
○00號)為被繼承人王正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正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正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正忠於113年5月5日死亡,繼承
人均已拋棄或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正忠所遺財產無
法行使應納稅捐及罰緩之權利,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
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正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
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
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
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
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