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鳳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冼金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
○00號)為被繼承人冼金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1四樓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冼金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冼金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冼金滿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冼
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㈡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冼金滿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其
繼承人拋棄繼承在案,為利聲請人之債權能獲致實現,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
、帳務資料、合併案公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
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冼金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
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
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冼金滿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
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
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
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分割,及相關處
理程序,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