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范芷綾
相 對 人 呂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范芷綾、呂岳翰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
地,發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另相對人呂岳翰於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係連帶保
證人,而非發票人,是系爭本票於呂岳翰簽名之下,所載之
地址,就形式觀之,亦難認係發票地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12日 25,000元 未記載 CH65512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