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恩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建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楊OO,均為被繼承人
楊蔡OO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所明定。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有部分法
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亦即指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不
由輔助人管理。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楊OO既同為被繼承人楊蔡OO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其與受輔助宣告人楊建
昌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宣告人楊OO未
分得任何遺產,其分割方法已侵害受輔助宣告人楊OO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意旨,受輔助宣告人楊OO仍有行為能力,其財
產處分權不容剝奪,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代為行
使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自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人楊OO按其法
定應繼分可分得遺產之權利;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同年6月26日分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提
出或調整其分割協議或方法,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鄭O(即聲請人之配偶
)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建昌代為辦理對被繼承人楊蔡OO所留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