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德洝
相 對 人 林昭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昭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
與第三人林春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1月16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
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月眉潭 月眉 154 300.00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