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
債 權 人 陳良典
債 務 人 吳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4,733元,及其
中2,290,940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
人就其中783,793元(即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4年3月25日每
月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請求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利息部分不
得再請求利息,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債權人
與債務人就保證債務並未約定應付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
法定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是債權人請求按年息16%計
算遲延利息,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