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
債 權 人 王錦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
原設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所業經辦理遷出登記,自民國98年
11月29日起戶籍均設於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
務人居於嘉義縣梅山鄉,惟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
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現住地同戶籍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
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則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聲請人
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