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漢卿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
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執全字第25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復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該裁定於
同月27日送達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迄至同年6月13日始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逾送達後
7日內限期起訴之期間,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
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自明,是命假處分之法院倘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時,就該期間之解釋,基於法體系之一貫性,亦
應解為裁定期間,縱令債權人逾期起訴,如法院尚未撤銷假
處分裁定者,仍不得再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㈠兩造間係因相對人之債務人蘇進財未清償對其之債務,詎蘇
進財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此認蘇進財與聲請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所生糾
紛(下稱本案糾紛),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且獲准予
,並已為保全程序執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該裁
定後,逾期迄至114年6月13日,始就本案糾紛之請求對聲請
人及蘇進財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而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18日始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是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前,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
法院亦無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4年
度全字第1號、114年度執全字第2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70
號、114年度訴字第45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全聲卷第13至17頁)。是就相對人雖
逾期提起本案訴訟,但係於撤銷前開假處分前提起本案訴訟
乙情,堪信屬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雖相對人逾期提起本案訴訟,然其既已於本
院撤銷前開假處分前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即無從再為撤銷
假處分之裁定。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
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6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路00號) 1 7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路00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