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4年度,6號
CYDV,114,全聲,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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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宜蓁

相 對 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
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將
擔保金額調高,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而無續行前開裁定之必
要,爰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
假處分亦準用之。查聲請人曾聲請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名下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為禁止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假處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
新臺幣(下同)430,56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
定變更前開擔保金額為1,945,000元在案等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前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
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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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