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蕭有廷
被 告 惠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
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316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4,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
同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
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
三、嗣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訴訟費用應各
自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於起訴時原應預
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2,623元,及加計兩造成立和解後原告
應補繳暫免徵收的三分之二裁判費5,247元,並再經扣除因
為兩造成立和解而原告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5,247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之後
,本件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計算式:7,870元-5
,247元=2,623元】。此部分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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