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結果,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