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徐郡禧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江信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周家弘
債 權 人 楊士賢
債 權 人 楊進德
債 權 人 江奇璋
債 權 人 楊茂州
債 權 人 莊明昇
債 權 人 黃騰達
債 權 人 陳弘益
債 權 人 陳怡霖
債 權 人 陳曉惠
債 權 人 陳秀雲
債 權 人 郭鴻樑
債 權 人 貝比德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威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4年6月24日收文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另查,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本件債
權人徐郡禧對本院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抗
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
編號第13號債權人徐郡禧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因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質疑,並聲明異議,陳
請原審命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查
,債權人徐郡禧於113年7月10日申報債權240,000元,僅陳
稱債務人江信成尚欠債權人徐郡禧24萬元未清償,未提出證
明債權存在的文件;因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質疑認為債權不
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債權人徐郡禧證明其債
權的真實性。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徐郡禧提出郵局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資料、
本票二張、郵局無摺存款單、Line簡訊內容、債務人江信成
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服務證等資料。上述資料,如果僅分別
觀察,則郵局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徐郡禧自己
有提款,無法直接證明有將提款金額交付債務人江信成;另
本票二張,僅能證明債務人江信成曾經開立面額150,000元
、310,000元的本票各一張,無法直接證明債權人徐郡禧有
交付同數額的金錢給債務人江信成;另郵局無摺存款單,僅
能證明有數筆5,000元款項存入於債權人徐郡禧郵局帳戶內
,無法直接證明該存款是否係債務人江信成為清償債權人徐
郡禧借貸金錢的款項。另Line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徐郡禧自
己有使用Line或簡訊傳訊息給債務人江信成,並無法直接證
明債權人徐郡禧有交付借貸款項給債務人江信成。另外,本
件債權人徐郡禧雖然持有債務人江信成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
服務證,但是持有原因不明,無法直接證明債務人江信成有
以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服務證向徐郡禧質押借錢。但是上述資
料,如果是合併觀察,則可以發現債務人江信成於111年4月
29日開立面額150,000元的本票,與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
月29日提款現金11萬元之日期相同,因此,應堪認債權人徐
郡禧於111年4月29日提款11萬元的現金,有交付給債務人江
信成,故債務人江信成於同日亦即111年4月29日開立一張本
票給債權人徐郡禧。另外,債務人江信成於111年5月26日開
立一張面額310,000元的本票,與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5月2
6日提款現金24萬元之日期相同,應堪認定債權人徐郡禧於1
11年5月26日提款24萬元現金,也有交付債務人江信成,故
債務人江信成於同日亦即111年5月26日也開立一張本票給債
權人徐郡禧。因此,本件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及11
1年5月26日,交付給債務人江信成之借款金額,合計至少35
0,000元。而債務人江信成雖然曾經以郵局無摺存款單,存
入數筆5,000元的款項於徐郡禧的郵局帳戶內,但是僅有數
筆5,000元金額之存入款,顯然未全部清償完畢。因此,債
務人江信成於112年9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上面,才會記載債權人徐郡禧有債權數額28萬元【
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490號卷宗第20頁】
。而債權人徐郡禧也是因此才會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報
債權240,000元。足認此筆數額,確實是有實際上交付金錢
,並非係由債務人江信成虛構債務或徐郡禧虛構債權之金額
。
五、綜據上述,本件由原審於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
第13號債權人徐郡禧之債權金額240,000元,因本件債權人
徐郡禧已經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本票二張,債務人
江信成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26日各開立本票一張;與
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提款現金11萬元及於111年5月
26日提款現金240,000元,兩者的日期均相同。本件應堪認
債權人徐郡禧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26日交付給債務人
江信成之金額,合計至少有350,000元以上。因此,債權人
徐郡禧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報目前尚有債權240,000元
的餘額未清償,應該是屬於實際的債權,債權確實存在,故
應予保留。原審將債權人徐郡禧之債權金額240,000元全部
予以剔除,容有未洽,並非適宜。異議人徐郡禧因此對原審
於114年6月16日所為將其債權全部剔除之處分,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核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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