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3號
CYDV,113,訴,80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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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曾陳竝
林陳美枝



曾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47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曾
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
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由被
曾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將兩造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形狀以及臨接道
路條件均為相等,且兩造所分配取得土地均有鄰接道路,將
來作為建築、居住或其他利用,均不需要使用他人之土地來
通行,且兩造無須找補,原告方案顯然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
效益。反觀,被告方案未考量原告土地分配利益,若依被告
方案,原告將分配到未鄰接公路側之土地,且被告方案僅留
給原告1.5公尺寬通路,若將來原告需要在分得之土地上重
新新建房屋,勢必需要再有更寬的道路,仍會影響到被告目
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另外被告方案,亦造成兩造分得土
地之面積、形狀及其他條件,均有明顯之差異,且原告之土
地明顯條件上是不如被告分割之部分,被告方案顯然非合理
方案。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
19.4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即編號A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陳竝、林陳
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64.2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二、被告曾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則以: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
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
積113.3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9.99平方公尺均
由被告曾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
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8.15平方公尺及編
號C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38.3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被告方案)。
 ㈡附圖二編號A部分存在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
3.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祖厝,被告希望
能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
等人維持共有亦屬合理合適,且系爭土地存有默示的分管契
約,被告無須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方案將系爭建物遮雨棚以
南的原停車場位置均分割予原告,亦使原告取得足夠的通行
面積,將來原告若有建築需要,亦可畫出建築線,另被告方
案導致原告增加面積的部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反觀
,原告方案增加道路寬度(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將使被告所
有建物遭受拆除之不利益,並且不會增加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便利性,原有道路寬度足以通行越野車,甚至可推論原告請
求擴張道路係為了使被告所有建物倒塌,原告方案顯然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
 ㈢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19.4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
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編號A部
分,面積113.3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9.99平方
公尺均由被告曾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持
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8.15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79.65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38.3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3.8米私設道路,其餘未臨路,其上有門牌號
碼新吉庄12號為被告所共有磚造瓦頂平房,左側有磚造鐵皮
頂平房及磚造瓦頂平房為原告使用,及屋前廣場及私設通道
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卷第95-105頁)及114 年1 月7日
複丈成果圖(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主張附圖二編號A部分存在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13.3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祖厝,被告希望能保持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等人維
持共有亦屬合理合適,且系爭土地存有默示的分管契約,被
告無須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原告所不同意。按「被上訴人
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
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
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
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為祖厝,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於搭建系爭建物時
取得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退步言,縱認被告之
被繼承人搭建系爭建物時曾取得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同
意約定,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分割共有物時,本
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是其主張委不
足取。
 ㈤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兩造分得之土地不
方正,且被告分得大部分臨東側私設道路,原告僅分得經由
現況1.5米之通道連接東側之私設道路,不僅不利原告對外
聯絡,對原告極不公平,且被告之方案致兩造之面積增減,
被告亦未提出找補方案,難認可採。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曾陳竝林陳美枝曾嘉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僅兩造分割後之每一筆
土地大致均呈長方形,分割線筆直,地形完整,且臨路寬度
符合共有人土地之持分比例;且編號C劃設為道路,由兩造
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便於
建築利用,故原告所提附圖一為妥適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形式上部分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 利益,綜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固令敗訴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 利益等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曾陳竝 1/6 1/6 2 林陳美枝 1/6 1/6 3 曾嘉正 1/6 1/6 4 陳勇志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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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