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號
CYDV,113,訴,78,202507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蘇信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鄧役舟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8,2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至115
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依序以新臺幣8,200元、新臺幣6,8
00元、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該期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2,000元。嗣原告迭
經多次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8,200
元;應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6,800
元;應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蔡蕙朱前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
家(下稱濟美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
示A-1、A-2、B建物、C鐵皮建物、D車庫,由其與子女各按
所需,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蘇蔡蕙朱過世後,原告與其
他法定繼承人即蘇信琿蘇琡媜蘇信璋蘇琡婷蘇信瑝
等議定,由蘇信瑝為全體代表人,依據蘇蔡蕙朱與濟美仁愛
之家間之租約第14條後段約定申請換訂租約,由全體繼承人
為名義上共同承租人,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後,然
蘇琡婷表示其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無承擔租金,該承租
事宜與其無關,故原告及蘇信琿蘇琡媜蘇信璋蘇信瑝
乃共同議定推由蘇信瑝(下稱蘇信琿等5人)為全體之代表與
濟美仁愛之家簽約,租金由蘇信琿等5人平均負擔,實質上
共同承租人僅有蘇信琿等5人,並無蘇琡婷,系爭土地使用
、管理、收益及租金由實質共同承租人平均分配及負擔,即
沿襲蘇蔡蕙朱過世前之管理、使用狀態;又依照證人蘇信琿
之證述,蘇信璋蘇信琿先後將其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應有部
分5分之1,連同義務一併讓與蘇信瑝,即蘇信瑝需負擔5分
之3系爭土地之租金,使用、收益,亦得分配5分之3收益(下
稱系爭協議)。
 ㈡嗣蘇信瑝於109年5月間過世,因被告係蘇信瑝配偶,並同意
遵守系爭協議,故原告與其他手足同意由被告承繼蘇信瑝
前述租賃權由蘇琡媜、原告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係5分
之1、5分之1、5分之3,而系爭土地之全部既係前述租賃權
之客體,則蘇琡媜、原告及被告就系爭租賃權之應有部分,
當然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仍維持蘇信瑝過世前之管理、
收益之狀態,即由原告、被告及蘇琡媜共同管理分擔租金,
以及收益按應有部分為分配。又依證人蘇琡媜之證述,原告
須繳納租金5分之1部分係交由證人蘇琡媜代繳,故原告皆有
按比例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再者,系爭土地自始皆無分管
契約,僅有系爭協議,被告承繼蘇信瑝地位後,竟然違反系
爭協議,無故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將原告
應有部分之收益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又在蘇信瑝尚未過世前,曾向原告陳稱為增加收益,其有區
分時段,於每日18時至隔日8時30分,另行出租系爭土地上
臨路之空地處,供居住於附近之第三人停車使用,原告認為
被告應有沿襲蘇信瑝之作法,將系爭土地上臨路之空地出租
於第三人,供他人停車使用,此出租租金亦屬被告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0
00元,以及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00元;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00元;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蘇蔡蕙朱與濟美仁愛之家簽訂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供蘇
蔡蕙朱及被告家人居住並經營通運公司之用,蘇蔡蕙朱過世
後,因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及家人使用,由蘇信瑝向濟美仁愛
之家提出續租之意思表示,然濟美仁愛之家表示系爭租約係
承繼蘇蔡蕙朱之權利,雖同意續租,但須由繼承人間推派一
人出面締約,因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家人使用,故由蘇信瑝
面締約,在蘇信瑝締約後,繼承人間曾商議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使用,因原告及蘇琡婷並未居住在此,亦無意願共同繳納
租金,該次協議由蘇信琿分配使用附圖A部分,被告與蘇信
瑝及蘇信璋使用附圖B部分,蘇琡媜使用附圖C及D部分,並
依各自使用之範圍繳納相當之租金予蘇信瑝。嗣因蘇信琿
蘇信璋鮮少使用附圖A及B之部分,故將其使用權利讓與蘇信
瑝,自該時起,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及蘇信瑝蘇琡媜使用。
 ㈡蘇信瑝過世後,由被告接續締結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
況均照過往安排,惟原告未繳納租金,亦未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始終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租賃權
利,且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協議,亦未造成原告損
害,雖證人蘇琡媜證述,原告有繳納租金予證人蘇琡媜由其
代繳,惟原告與證人蘇琡媜情同手足,被告僅為原告弟媳,
情感不如原告與證人蘇琡媜緊密,且蘇信瑝往生後,親情連
結早已斷裂,故難謂證人蘇琡媜無包庇原告,而為不實證述
。又蘇信瑝過世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包含其上坐落之建
物,為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所明知,亦未過問管理、使用情
形,縱使知悉蘇信瑝因出租建物而有所得,亦無意向蘇信瑝
請求分配,可認已有默示同意由蘇信瑝自行決定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繼承前述法律關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
前,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從未向被告主張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收益應予分配,足見兩造及家族成員間仍係持續依照過
往默示同意之使用方式進行。再者,被告既繳納5分之3之租
金,至少得使用之面積為308.4平方公尺,但被告實際出租
之面積尚未達該比例,故尚未逾越被告得管理之面積範圍,
被告既無違背蘇信瑝與原告默示同意之管理、使用方式,實
際管理、使用面積亦無逾越被告5分之3權利範圍,顯難認被
告因管理、使用有所得,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原告起訴前,原告及其家族未曾提出使用系爭土地或主張
應為使用利益,難認其有權利受損之情形;縱有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有終止被告管理、使用之意思表
示,其得請求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
符法理。又蘇信瑝於109年5月間過世,依證人蘇琡媜、蘇信
琿之證述,蘇信瑝管理、使用期間,原告及家族成員亦均無
蘇信瑝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應自109年6月起為請
求之始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月即112年12月為末期。
再者,起訴後應依當月租金收入計算,但被告與承租人租金
收取是按月計算,倘若承租人終止租約,則被告即無給付原
告5分之1租金,故原告主張依每件出租之租約末日計算起訴
後所得請求之金額,難認有據。
 ㈣再者,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供作停車收費使用,
原告所稱蘇信瑝為增加收益,出租作停車使用乙事,並非事
實。又依證人蘇琡媜之證述,被告兒子的女友都可以停車在
系爭土地上,足證被告未有出租之事實,且在承租人之中有
開設洗車廠,不難想像該承租人客戶的車輛停放在空地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保留原意,文
字內容有為簡略調整,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蘇信琿蘇琡媜蘇信璋蘇琡婷蘇信瑝(由蘇信
瑝為代表)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月23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但實質上之共同承租人並無蘇琡婷,租金係由原告、蘇信
琿、蘇淑媜、蘇信璋蘇信瑝各負擔5分之1,且就系爭土地
並無成立分管契約。
 ⒉蘇信璋蘇信琿先後將其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應有部分5分之1
權利及義務讓與蘇信瑝蘇信瑝於109年5月間死亡後,由被
告承繼蘇信瑝之權利與義務。
 ⒊原告、蘇信琿蘇琡媜蘇信璋蘇琡婷及被告(由被告為代
表人)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27日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然
實質上之共同承租人為原告、蘇琡媜及被告,系爭土地租賃
權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租金分別係5分之1、5分之1、5分之3
,且就系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
 ⒋被告出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1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左側建物)
予訴外人蔡文興,租期自110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每
月租金7,000元。
 ⒌被告出租附圖所示A-2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右
側建物)予訴外人葉建均,租期分別為111年9月1日至113年
8月31日、每月租金7,000元,另有手寫備註記載:租金每月
7,000元,實收6,500元;113年8月31日至114年7月30日,每
月租金7,000元。
 ⒍被告出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
物)予訴外人李建龍,租期分別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
0日、每月租金27,000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27,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其應分配予原告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部分空地,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8時30分
止,出租與第三人停車使用?若有,其每月租金收入為何?
及其總租金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蔡蕙朱前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及訂立系
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1、A-2、B建物
、C鐵皮建物、D車庫。蘇蔡蕙朱過世後,原告與其他法定繼
承人即蘇信琿蘇琡媜蘇信璋蘇琡婷蘇信瑝等6人議
定,由蘇信瑝為全體代表人向濟美仁愛之家申請換約,於10
8年1月23日再續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惟蘇信瑝於109年5月間死亡後,由被告承繼蘇
信瑝系爭租約之權利與義務,並由原告、蘇信琿蘇淑媜、
蘇信璋蘇琡婷及被告等6人,由被告為全體代表人向濟美
仁愛之家再申請換約,於111年1月27日再續訂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惟在蘇蔡蕙朱過世
後,因蘇琡婷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無分擔租金,而有拋棄
系爭租約權利之意思,故實質上共同承租人僅有蘇信琿等5
人,嗣經蘇信璋蘇信琿先後將其系爭租賃權利、義務之應
有部分5分之1各讓與蘇信瑝,即蘇信瑝需負擔5分之3系爭土
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權利,實質上之共同承租人為原告、
蘇琡媜及被告,系爭土地租賃權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租金分
別係5分之1、5分之1、5分之3,而就系爭土地均無成立分管
契約,而於蘇信瑝過世後,由被告管理、出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B部分建物迄今等情,有濟美仁愛之家之土地
租賃契約及109至112年租金收據等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93至105、193、197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復證人蘇琡媜蘇信琿證述
在卷(詳附表二編號1),應可採認。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在蘇信瑝於109年5月
死亡後,係由被告承繼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僅占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3,原告及蘇淑媜就系爭土地租賃權
利應有部分仍各有5分之1、5分之1,且就系爭土地無成立分
管契約等情,已詳見前述,並經證人蘇琡媜蘇信琿證述詳
如附表證人證述編號1、2部分內容,互核均與前述事實相符
,應可採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承租人既未有分管之約定,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B部分之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顯已逾越被告應有權利範
圍,自有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之管理、使用方式,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尚無可取。
 ⒉又關於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租金5分之1部分,係交由證人蘇
琡媜代繳,原告皆有按比例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乙節,
已據證人蘇琡媜證述:其與原告均有繳納租金,其使用附圖
編號C、D部分車庫;證人蘇信琿證述:在被告接手後,被告
分擔5分之3租金,原告及蘇琡媜分擔各5分之1之租金,但原
告未受分配該5分之1權利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
容),並有原告提出之濟美仁愛之家租金收據、濟美仁愛之
家兩人份租金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8
5頁,卷三第71至75頁),亦屬有據。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
本有使用收益權利,惟因被告占有使用出租,致原告不能依
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收益之損害,自屬受有損害。
被告抗辯難認原告有權利受損等情,並無可採。綜上,被告
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承繼蘇信瑝之系爭租約之權利與義務,
占有管理系爭土地,除共有權利人蘇琡媜使用附圖編號C、D
部分車庫及停車使用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A-2、B部分之建物全部將其出租予第三人為收益,
並有收取如附表一「收取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等情,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蘇琡媜蘇信琿證述在卷(詳參閱
附表編號2、3),復有證人即承租人李建龍蔡文興葉建
均到庭結證述在卷(詳參閱附表二編號4證述內容),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中興路799號(A-1、A-2)、中興路801號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建龍113年9月30日庭呈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至153、287至354、383
至390頁),應可採信。是被告自109年5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收益原
告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原告確因被告占有該部分收益
而喪失其可應得5分之1收益,應可認定。
 ⒉基上,被告就逾越其權利範圍5分之3而為使用收益,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就超過部分受有相當於收取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參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
示期間受有「收取租金」欄所示之利益即如備註欄三所示之
租金利益合計收取1,965,000元,以及備註欄四所示依如附
表一編號4、5、6期間每月收取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之利益」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前述期間,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之不當
得利393,00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4、5、6部分
之不當得利,依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有終止被告管理、使用之意思
表示,其得請求之金額,應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
符法理等語。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既無分管契約,或全體有達成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之約定
或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取,附此說明。
 ㈣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沿襲蘇信瑝另行出租系爭土地上臨路
之空地處,供居住於附近之第三人停車使用,此租金收入亦
屬被告不當得利乙節,雖據提出LINE照片紀錄截圖、系爭土
地停放車輛之照片,及聲請本院調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028978號
檢附之函件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至117頁,卷三第
117至123頁)。惟被告否認有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之事實。
經查,關於被告有無出租臨路空地供他人停車乙節,證人李
沛蓁結證述:我父親會停在洗車場的人行道邊,一半在人行
道、一半在私人土地上,有占到洗車場的位置,但也有收到
罰單,我父親與洗車場的人認識,只是借停車,沒有付租金
,我自己沒有在該處停車等語;證人蘇琡媜雖有證述:我有
兩次大概在下午5點前要在那邊臨時停車,有人說是他租的
,我不能停,車的人說他只有租停車位等語,但又證述:那
邊隨時有車,我不知道是出租或是借人家停,有一次詢問停
在那邊的女生,為何可以停在那邊,該女生回答,她是被告
兒子的女友,依照其個人經驗,我推測有出租給他人停車(
均詳參閱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是證人蘇琡媜長期使用如
附圖所編號C、D部分為其停車使用,僅兩次臨路停車受阻,
是否確係他人承租車位所致,或有其他原因,諸如供為洗車
場洗車營業客戶使用、建物承租人親友、或其他私自暫為臨
停使用者等,其原因本非單一,自難據此認為僅出租一途,
況證人蘇琡媜既係依其推測所為意見之詞,原告復未就被告
確有出租車位、期間及租金等實際情形,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明,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8日(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一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200元;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800元;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 額及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即無再加以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超 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原告聲請再傳喚證人等,惟本院已就本件訴訟行多次 言詞辯論期日及傳訊證人,並已為必要之調查,而達可言詞 辯論終結之程度,是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或可認有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其餘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編號 出租期間 出租部分 承租人 收取租金 (新臺幣/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之利益 (新臺幣/元) 1 109年5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附圖A1部分 蔡文興 37,1000;每月租金7,000 74,200 2 111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附圖A2部分 葉建均 163,000;詳備註欄說明 32,600 3 109年5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附圖B部分 李建龍 1,431,000;每月租金27,000 286,200 4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附圖A-1、A-2、B部分 41,000 每月(即每期)8,200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 附圖A-2、B部分 34,000 每月(即每期)6,800 6 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 附圖B部分 27,000 每月(即每期)5,400 備註 一、編號2部分: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月租金6,500元,共收取156,000元;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7月30日之月租金7,000元,計算至113年9月30日。 二、編號3部分:109年5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月租金27,000元,計算至113年9月30日,計53個月,共收取1431,000元。 三、編號1、2、3部分合計收取1965,000元,原告應分得部分為393,000元(1965,000×1/5=393,000)。 四、編號4、5、6部分,因租賃期間屆期日不同,被告每月所得收取金額不等,故計算出租部分合計收取租金有所不同。
附表二:證人證述:
編號 待證事實 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蘇琡媜蘇信琿隔離訊問) 1 關於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情形。 蘇琡媜證述:母親過世前、後沒有分配子女使用的位置,是誰要使用就可以去使用,有繳錢的人就可以使用,母親管理時無出租;蘇琡婷完全沒有繳過錢,她都不使用,也不要繼承承租權。除了蘇琡婷未繳租金外,其餘5人各繳5分之1。蘇信瑝過世前由他收齊後去繳,若沒有收齊的話,由我拿錢給蘇信瑝去繳。蘇信瑝過世後由被告處理,我跟原告的部分是一起給被告的,原告的部分都是我代繳或墊繳的,我跟原告兩個人都有繳,其他人有沒有繳我不知道。(卷一第266、269頁),但後來2、3年前我與原告之租金是由我們自己繳納的(卷一第266頁)。 蘇琡媜:原告須繳納租金部分,都是我代繳的,被告會來向我收,或是我拿去給被告(卷三第29頁), 蘇信琿證述:媽媽在世前,沒有講房屋如何使用;媽媽過世後,蘇琡婷說她人不住嘉義、出嫁了,她就放棄了,5個人分擔。二弟蘇信璋多年前跟蘇信瑝協議他不再使用土地,也不付錢,但在辦繼承時,六個人的名字都還是有列進去。蘇信瑝處理時,有分擔錢的人就是5位,其中蘇信璋不付錢,他的部分由蘇信瑝分擔,蘇信瑝要負擔5分之2。後來隔了幾年,系爭土地是租的,不是所有權,我沒有在那邊住,也沒有放東西,後來我就把我的5分之1 權利讓給蘇信瑝;母親過世後由5個人分擔租金,後來我跟蘇信璋的部分讓與給蘇信瑝改由其分擔租金。被告接手後,被告分擔5分之3租金,原告及蘇琡媜各分擔1/5之租金(卷一第270、273頁)。 2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蘇琡媜證述:口頭協議每人付1/5的租金,就可以使用;我有賓士車停在車庫(即附圖編號D部分)、員工的機車也會停在那邊,編號D 就是車庫,是我在使用。編號C 是住戶在停機車的地方。那個不是貨櫃是鐵皮建物,是我的員工在停機車的。我是使用C、D。其他的部分出租,編號A1、A2、B 被告在使用出租他人(卷一第265、266頁)。 後來被告在處理,我也沒有過問,有去過問的就是原告,因為他有繳錢,但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被分過半毛錢(卷一第268頁)。 蘇信琿證述:本來有房子是我媽媽在住,後來媽媽過世後就租給別人補貼費用。編號D是車庫蘇琡媜在使用,編號C 的鐵皮建物是蘇琡媜在使用,編號A-1、A-2、B 租給誰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處理事情不照規則,權利義務是相等的,當初蘇信瑝過世後,有跟鄧役舟講,老三蘇信瑜是有5分之1,該給的權利要給,在我還沒有棄權前,有個房間當會客室,後來住那邊的親戚過世,他們就把它出租,鄧役舟出租的(卷一第271、272頁)。 3 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情形。 蘇琡媜:系爭土地在母親管理時未出租,由蘇信瑝及被告管理時皆有出租,A1、A2、B部分出租他人,C、D的部份是我所使用(卷一第265頁)。 蘇信琿:母親過世後,C、D部分係蘇琡媜使用,A1、A2、B部分租給誰我不清楚(卷一第271頁)。 4 被告收租之情形。 李建龍:一個月2萬7,000元,沒有調整過。現在都是被告到我店裡跟我收的(卷一第359頁)。 蔡文興:一個月7,000元,沒有調整過。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或現金繳納(卷一第361頁)。 葉建均:因裝冷氣,前兩年共同分擔,租金是6,500,113年開始租金為7,000元。每個月轉帳到第一銀行的帳戶(卷一第363頁)。 5 被告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車位供他人停放車輛? 證人蘇琡媜:那邊隨時有車,我不知道是出租或是借人家停(卷一第267頁)。我有兩次大概在下午5點前要在那邊臨時停車,有人說是他租的,我不能停。又空地那邊之前有畫停車格,後來不知道被誰弄掉,所以依照個人經驗,我推測有出租給他人停車(卷三第26頁)。 證人蘇琡媜:停車的人說他只有租停車位,應該不是租房子的人(卷三第27頁)。 證人蘇琡媜晚餐時段經過時,那邊有時候有停車,我有一次詢問停在那邊的女生,為何可以停在那邊,該女生回答,她是被告兒子的女友(卷三第28頁)。 證人蘇信琿:我不知道(卷一第273頁)。 證人李沛蓁:我父親會停在洗車場的人行道邊,一半在人行道、一半在私人土地上,有占到洗車場的位置,但也有收到罰單。我父親與洗車場的人認識,只是借停車,沒有付租金,我自己沒有在該處停車(卷三第153至15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