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則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