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桂葉
訴訟代理人 呂錫宏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
上 訴 人 呂賴碧霞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蘇呂芳美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珠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霖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0
呂淑蓮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十六樓
呂佳樺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哲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黃木松
被上訴人 呂博
呂振賢
黃寶玉
呂春雄
呂春仁
呂光恩
呂光桓
呂光泰
郭李素蘭
呂季芳
呂季樺
呂鍾源
呂銘鏞
呂永裕
呂秉璋
呂德輝
呂金珠
呂紫薰
呂淑鳳
呂宗憲
呂明正
呂作信
呂聖玉
呂坤賢
呂博文
呂明昌
呂陳翠枝
呂宗家
呂明韋
呂昆龍
呂昆金
呂忠仁
呂孟穎
呂李美華
沈美香
監 護 人 翁章梁(嘉義縣縣長)
被上訴人 許宏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許乃花
許春梅
許阿部
王基村
王河田
陳王秀珠
王秀錦
呂秀娥
呂銘欽
呂銘文
呂秀美
莊陳麗花
李陳春棉
林陳坐
居苗栗縣○○鎮○○街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霞
陳金發
陳淑貞
陳淑香
李桂英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桂好
李淑梅
李美真
李淑美
呂漢民
呂花盆
呂秋微
呂秉忠
楊秋金
呂湘翎
呂次雄
呂淑珍
呂惠美
張呂麗玉
何姵琪
呂家濠
呂承翰
侯呂蕊
呂美惠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欽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子涵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茂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君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偉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浚宏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梁明月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哲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仲恩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戀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霖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琴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憲政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賴碧霞、蘇呂芳美、呂芳珠、呂金霖、呂淑蓮、呂佳
樺、呂嘉哲為上訴人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呂朝樹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賴碧霞、蘇呂芳美、呂芳珠、呂金霖、呂淑蓮、呂佳樺、呂
嘉哲,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卷三第59頁
)。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賴碧霞、蘇呂芳美、呂芳珠、呂金霖、
呂淑蓮、呂佳樺、呂嘉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者,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