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9號
CYDV,113,簡上,7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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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坤儒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雲
張雅舒
張庭瑋
張庭綱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7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坤川、上訴人及其他
兄弟於民國68年11月2日訂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
辦理登記後,由張坤川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張坤川
110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4人
共有,惟上訴人在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
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更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住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間以磚塊水泥鋪設平台,其
下安置化糞池及多條管線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上訴人雖稱經張坤川同意,並有於70年8月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章,然非張坤川所簽,系爭
同意書上之印章為陰刻,非屬張坤川平日使用之陽刻印章,
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平台
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至112年6月8日止,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所示各計新臺幣(下同)4,7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述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7元。
 ⒊又上訴人未經張坤川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納作系爭房屋之法定
空地計算使用,系爭房屋僅能坐落同段584、585地號(重測
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應不
得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依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此已對被上訴人所有權造成妨害,且非法令上
所必須容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
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
申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在本院補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張坤川
本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亦未知悉或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且系爭同意書上
張坤川簽名與蓋章之部分均屬虛偽假造。又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位於嘉
義市區,附近有香火鼎盛之宮廟、學校、體育場等設施,係
周圍鄰里舉辦活動、聚會之中心,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係以:系爭房屋係於70年8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1
年8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於71年7月間
核發都市計畫區域內空地證明書,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
同段584、585地號土地。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完全依建
造執照上申請之土地使用範圍興建,因系爭土地及同段584
、5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張坤川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
欲申請建造時必先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並出具系爭同
意書,主管機關始核發建照,縱有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亦係
張坤川同意後始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又張坤川生前既同
意上訴人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張坤川生前同意上訴人興建及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
屋還地,況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部分,包括系爭房屋之後方
牆壁,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作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並非偽造,因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宗
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卷宗
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使用陰刻及陽刻之印章,陰刻本即
少見、特殊字體亦需數日手工篆刻,倘若印章為盜刻,上訴
人毋須以陰、陽刻特殊兩種字體方式盜刻。顯見系爭同意書
上之簽名與印文,均為張坤川本人所為。張坤川過世前均住
在上訴人隔壁,系爭房屋興建時張坤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
遭占用,並納入系爭房屋之空地比計算,惟直至死亡皆未有
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經張坤川同意而興建。
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僅7平方公尺、乙部分
面積僅1平方公尺,面積極小,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3,
上訴人使用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之邊緣,對土地影響不大,惟
編號甲部分之平台有埋設上訴人生活所必需之管線;編號乙
部分更是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梁柱所在,倘若拆除勢必影響系
爭房屋主要結構,無法補強或補強所需花費金額過鉅。則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極少,卻使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甚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⒊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嘉義市區中心,附近均為住宅區,
且系爭房屋屋齡超過40餘年之舊屋,占用面積僅占系爭土地
約百分之3,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為宜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等各4,708元,及分別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77
元。㈣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
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㈥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67,2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各以4,708元
分別為被上訴人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各以77元分別為被上訴人
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
之假執行。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被
繼承人張坤川於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坤川於110
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共有,
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原審卷第101至110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至
1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事實甚明。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本院參以兩造前述爭執情形,本件
應審究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以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有關
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其金額為
何?茲就各項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一
造提出私文書為證者,他造否認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固應由
提出文書者負責證明其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適用本條推定私
文書真正之要件在於本人曾於私文書上蓋章或用印。經查,
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雖辯稱係基
張坤川、訴外人張○榮張○杰張○元等兄弟同意其申請
建造執照,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張坤川生前已同
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84、585地號土地上興建、設置
系爭地上物等語,雖據其提出具張坤川張○榮張○杰、張
○元簽名與蓋印之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同意
張坤川之簽名、印鑑章均非真正,自非能以前述規定推定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仍須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同意書、其上印
文為真正。
 ⒉本院參以經原審提示系爭同意書後,證人張○榮於原審結證稱
:於70年8月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當初是上
訴人拿去我家裡,由我蓋章的,那個時候已經有張○杰、張○
元、張坤川的印章蓋在上面,至於張坤川有無同意上訴人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就不知道了,我在蓋章的時候,他們
已經蓋好了等語;證人張○元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上「張○元」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
我本人蓋的,張坤川是否有於同意書上蓋章我不知道,張坤
川事後知道上訴人把系爭房屋建築在系爭土地上,於蓋系爭
房屋當下張坤川是否知情,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6至
252頁)。由前述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僅由證人等蓋用印
文,並無親自簽名,亦無法釐清張坤川有無在系爭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或蓋用印文,亦不能確認張坤川是否同意上訴人在
其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再者,依上訴人聲請經本院調取張坤川所有印鑑登記申請、
變更、廢止申請書及在東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登記申請(含申請、變
更及廢止)、開立帳戶(含開戶申請印鑑文件)等相關印文
資料,經比對核閱結果,均未見有如同系爭同意書上「張坤
川」陰刻字體之印文存在等情形,有嘉義○○○○○○○○113年7月
31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3005191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8年印
鑑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820751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808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95至99、101至104頁)。可見張坤川生前並未有使用系爭
同意書上「張坤川」陰刻字體之印文,於前述戶政事務所或
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或印鑑,亦未曾持前述印文申辦印鑑證明
等情,自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張坤川」陰刻字體之印文
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卻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真正之證據,自難執之認定上訴人有取
張坤川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既乏事證足資認定張
坤川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訴
人亦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係
基於張坤川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尚無可採,則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對系爭土地影響不大
,而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平台埋有生活所必
需之管線,編號乙部分為系爭房屋之牆壁、梁柱所在,拆除
影響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安全,上訴人願以高於市價購買編號
乙所占用部分。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其等仍執意拆除系爭地
上物,其所得之利益極少,卻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該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
之後側邊緣,衡情依目前建築拆除或營造技術,非不能以補
強建物結構後為之,況上訴人並拒絕本院關於有無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之囑託鑑定乙事(本院卷第178頁),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確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明,此部分既乏具體事
證,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
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回復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圓滿
狀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權利濫用。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占有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
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權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
調查:
 ⒈上訴人於70年間以同段584、585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核發70嘉建局管使字第
1161號使用執照准予建築建物,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確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法定部分空地面積51平方公尺
」等語。可見其中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
使用等情,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始附圖、嘉義縣政府
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35305614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至49、103至104、337至339頁),應
可採認。  
⒉再者,「依地政司地政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
爭土地係於67年分割自重測前(下同)下路頭段273-19地號土
地;下路頭段273-66號土地係於68年分割自下路頭段273-19
地號土地;下路頭段273-86號土地係於71年分割自下路頭段
273-19地號土地;下路頭段273-87號土地係於71年分割自下
路頭段273-66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下路頭段273-19、27
3-66、273-86、273-87地號土地仍係嘉義縣政府核發之(65)
嘉建局都執字第1810號、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另有關法定空地套繪之解除,需辦理拆
除執照,或依建築法第11條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又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須以土地所有權人
名義為之,故倘本案欲申請法定空地分割,須以系爭土地、
下路頭段273-19、273-66、273-86、273-87地號等5筆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此有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26
日府都建字第113530561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7至339頁)。
準此,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須先協同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所套
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已經張坤川,或被上訴人同意其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證,已詳如前述,復未能提出張坤川或被上訴人
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法定空地計算之事證,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部分之所有權權能受限,致不得
分割、移轉、重複使用,顯見因上訴人系爭房屋取得之使用
執照,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
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
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
 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調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當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以獲取利益之損害,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
鄰近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附近餐館、商家、學校林立,距
離嘉義車站約3.2公里,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有原審勘
驗筆錄、GOOGLE地圖擷圖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84至287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房屋為屋齡逾40年之老舊建物,且其實際占用面積僅約
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3,依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屬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應返還之利益,係以系爭土地
遭受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為基準,亦即就系爭土地本身之租
金價值斟酌計算,與上訴人所有建築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新
舊並無直接關聯,難據以認為應減少酌定之金額,是上訴人
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併此說明。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560元、109至11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
可佐(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即107年5月2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1日(即
112年6月8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
表「被上訴人4人分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所示】。因
此,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08元,及均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7元【計算式:4,640×8×
10%÷12×1/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採。因此,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及駁
回其餘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被上訴人4人分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 8 4,560元 10% 4,560×8×10%×1÷4=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12÷12×7=532(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6÷31×30=74(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1日) 912+532+74=1,518 10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日 8 4,640元 10% 4,640×8×10%×3÷4=2,784(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928÷12×4=309(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77÷31×1=2(112年5月1日) 2,784+309+2=3,095 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8日 8 4,640元 10% 928÷12×1=77(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1日) 77÷30×7=18(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8日) 77+18=95 合計:1,518+3,095+95=4,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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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