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周敬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岳仲
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68元,及被告蔡岳仲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756元為被告蔡岳仲、湯竣
元即湯師傅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共同承攬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建
物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施工期限自113年8月
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
07,7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686,542元(含稅5%),其中2萬元以現金給
付被告蔡岳仲,另666,542元匯款至被告蔡仲岳指定之中華
郵政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又因被告
蔡仲岳稱工程需要,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先行給付第二期工
程款現金411,926元(含稅5%);再因被告蔡岳仲陳稱要先
支付20萬元工程款才能請下游廠商施作,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現金支付20萬元予被告蔡岳仲,故原告給付被告蔡岳仲工
程款共計1,298,468元。
(二)原告已給付8成以上之工程款,惟被告僅施作工程一小部分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原告發現施工現場沒人,於113年1
0月1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蔡岳仲,被告蔡岳仲佯稱進場施
作,但實際上並無施工進度,原告再度於同年10月4日、6日
、8日催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然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即無
任何施作,於10月8日後即不回應LINE訊息。原告與被告蔡
岳仲約定10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分配木工工作,被告蔡岳
仲未出現,原告詢問下游諸多供應商,始發現被告就原告給
付之工程款僅於113年9月16日撥款5萬元予鐵工王宏榮,而
原告於10月8日給付之20萬元工程款均未給予下游廠商,因
水電工程老闆自10月5日請款未拿到施作餘款,於10月9日將
原本已施作之電錶拆除,顯見被告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僅係
誆騙原告之工程款,因此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給第三廠商施作,扣除被告已請下
游供應商施作並已實際受款部分,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842,
268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268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則以:伊與被告蔡岳仲在工作上
有配合,本件伊為被告蔡岳仲之下游,但被告蔡岳仲沒有給
伊錢,故本件應由被告蔡岳仲全權負責。
(二)被告蔡岳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岳仲、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於113年8月
21日簽訂系爭合約,施工期限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
月25日止,約定總報酬為1,307,7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蔡
岳仲現金2萬元,另666,542元(含稅5%)匯款至被告蔡仲岳
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再應被告蔡仲岳之要求,於113年9月
16日先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現金411,926元(含稅5%);再
因被告蔡岳仲陳稱要先支付20萬元工程款才能請下游廠商施
作,原告於113年10月8日現金支付20萬元予被告蔡岳仲,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298,468元;系爭合約前經原告以
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告被告蔡岳仲施工,然被告蔡岳仲自11
3年10月8日後即不讀不回,原告已以起訴狀通知被告違約,
其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並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113年8月21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與被告蔡岳仲、被告蔡岳仲與鐵工
王宏榮、水電工程人員楊杰臻間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確認書6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
對於訂有系爭合約並不爭執,被告蔡岳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268元,為被告湯竣元即
湯師傅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被告二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二)原告得否
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842,268元?
(一)被告二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合約之
承攬人,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且被告蔡岳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蔡岳仲確
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
2.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雖辯稱本件伊為被告蔡岳仲之
下游,被告蔡岳仲沒有給伊錢,故本件應由被告蔡岳仲全
權負責云云。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湯師
傅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據,且工程承攬合
約書上蓋有被告湯竣元及湯師傅企業社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5、127頁),為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為系
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蔡岳仲與被告
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則與原告無涉
,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所辯,殊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842,268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
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
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原告、鐵工王宏榮、水電工程人員楊杰臻分
別與被告蔡岳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5至31、34、35、38至45頁),足見被告蔡岳仲確
實屢經原告、鐵工王宏榮及水電工程人員楊杰臻等人之催
告均遲遲未進場施做工程及支付後續工程款項,故原告主
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蔡岳仲之原因,致系爭工程延宕,堪
認與事實相符。
2.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
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
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4年4月30日到達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而生
效,另寄送與被告蔡岳仲之存證信函,雖自114年5月5日
經嘉義湖內郵局招領,嗣因被告蔡岳仲未前往領取而退回
,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依上開裁定意旨,原
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5月5日受招領通知
時,視為到達被告蔡岳仲而生效,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即屬有據。
3.再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298,468元,且原告前向鐵工
、裝潢、油漆、水電工程、輕鋼架、冷氣之承包人員確認
被告蔡岳仲業已給付之金額,並提出確認書6份等件為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已溢付工程款即屬有
據,經扣除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溢付之工程
款數額為842,268元(計算式:1,298,468-456,200=842,2
68)。準此,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二人就保有上
開該溢領工程款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842,268元,為有理由。
4.又被告二人雖係系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然系爭合約中並
未約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返還責任,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依上開規定
,被告二人就應返還之842,268元,應共同給付而平均分
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842,2
68元,及被告蔡岳仲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被告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號 供應商 已受款金額 1 鐵工 230,000元 2 裝潢 45,000元 3 油漆 80,000元 4 水電 45,000元 5 輕鋼架 5,000元 6 稅金 31,200元 7 水表 20,000元 合 計 456,200元 計算式: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298,468元-被告蔡岳仲已給付供應商施作金額456,200元=842,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