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吳佳錚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4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單獨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未成年次女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與未成年長女戊○○、三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戊○○、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均視為亦已到
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
本裁定確定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7,300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51,610元,及其中新臺
幣51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其餘(即841,610元
)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十、本訴訴訟費用(除離婚部分外)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70,餘由被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乙○○於113年5月8日對甲○○提
起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反請求,因其等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合併
審理及判決。(甲○○起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已於113年3月
14日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成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甲○○
起訴聲明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4年3月24日具
狀追加及變更(擴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聲明;乙○○於113年5月8日就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提出反請求。嗣乙
○○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及乙○○所為擴張、減縮及撤回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兩造於96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三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三女)。乙○○婚
後未能分擔家庭經濟、日常家務、生活關懷等基本生活責任
,兩造長期缺乏有效溝通,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於113
年3月14日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2、乙○○退休後鎮日無所事事,不曾分擔家庭費用及家務,鮮少
攜全家出遊,對子女生活作息十分陌生,動輒不耐或故意不
予回應。甲○○與子女同性別,對於子女起居、需求相當清楚
,形成深厚依附關係,也將娘家重新裝潢,讓3名子女均有
獨立生活空間。甲○○願意尊重次女意願,讓乙○○擔任次女之
親權人,但長女、三女已相當熟悉甲○○在雲林OO的居住環境
,也與甲○○家人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基於照護繼續性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長女及三
女親權人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退步言之,若認長女、三
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亦請求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甲○○現與子女居住在OO娘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9,092元,甲○○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此甲○○主張與乙○○之扶養費
用分擔比例為3:5,請求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未
成年子女長女、三女年滿20歲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933元(計算
式:19092×3/5=11932.5)。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2、甲○○現在肉鬆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另有退休金每月約
3萬元,年收入約75萬元左右,每月要給父母生活費,父母
領有勞退,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須負擔貸款。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未
曾給付過子女任何費用,因此請求乙○○返還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共572,784元(計算式:11933×3名子女×16個月=572,78
4)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甲○○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13
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
1項但書規定,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時(112年10月16日)
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基準日。
2、乙○○於審理時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繳清婚前購買之房屋貸
款,復主張自弟弟黃OO處無償受贈三分之一持分云云,並非
屬實。黃OO配偶表示房地是乙○○父親以三兄弟名義簽約,貸
款要各出一份,還清後,第一棟就歸老大(即乙○○),再去
買第二棟跟第三棟,三兄弟各分擔多少乙○○母親會記錄,因
此後來黃OO購屋時,乙○○母親表示會要求乙○○將先前黃OO支
付貸款部分歸還,而黃OO要在屏東購屋時,乙○○母親也曾表
示要將貸款的錢領出來給黃OO,因此乙○○的存款才會大幅減
少。足見乙○○顯非無償受贈此房屋,自乙○○帳戶往來明細可
見,乙○○每月薪水高達7萬元,毋須支付貸款、投資、家用
,卻每月提領4萬至7萬不等之金額,可推論係支付給黃OO之
房屋貸款,因此乙○○總計清償580萬之婚前債務,應納入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
3、此外,乙○○在金門擔任職業軍人,每年配給一定數量之高粱
酒,乙○○將此做為收藏,等待升值,目前其家中共有約31箱
,每箱價值以5,000元計算,合計為155,000元,亦應計入乙
○○婚後財產。
4、乙○○於基準日前5年持續以轉帳方式提領大筆款項,應可認為
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5年內故意減少,因此應追加計入乙○
○婚後財產。
5、兩造結婚時,乙○○表示薪水要拿去支付房貸,因此甲○○每月
薪水38,000元,需要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健保、食衣住行
育樂等費用,每月提出3萬給乙○○母親作為家用,給了1年左
右甲○○真的無法再負擔,改為只給2萬元。乙○○母親表示甲○
○給的錢都用在需要的地方,且其中1萬元存在兩造子女身上
,一直到甲○○112年4月退伍後才沒有給付,足見每月1萬元
之存款是乙○○母親所存入。對甲○○而言是每月支付2萬元之
家用給乙○○母親,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甲○○對此筆款項失去
管理支配,因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縱認是甲○○存入,亦是
贈與給子女,仍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甲○○郵局提款金額明細
可見,所提領金額係作為家庭支出、償還借款及投資等用途
,乙○○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係預謀減少婚後財產,因
此無從僅依甲○○帳戶資金於112年10月起之數額變化,遽認
甲○○有故意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預想。
6、甲○○婚後財產共2,877,936元,而乙○○婚後財產,包含清償房
屋貸款及追加大額提領部分,共11,452,182元,因此甲○○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287,123元。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三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未成
年子女長女、三女年滿20歲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1,9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3.乙○○應給
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572,78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乙○○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4,287,
123元,及就510,0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3,777,123元部
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兩造原均為職業軍人,分別於110、111年間退伍,退伍前3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乙○○父母協助照顧,兩造休假時才由兩造照
顧。乙○○也會利用空閒之餘攜甲○○及子女共同出遊,並非如
甲○○所述般均由其獨力照顧。詎料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期
間)甲○○未經乙○○同意,擅自將3名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
,兩造自此開始分居,惟乙○○仍持續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近
況,並積極參與學校活動,足見乙○○與子女互動良好。
2、甲○○娘家中房間數較不充足,且部分房間堆放雜物,甲○○是
否能提供良好居住環境,容有疑慮。甲○○現有工作,親自照
顧小孩時間一定比乙○○少,上班時家中僅剩其父母,其母目
前花比較多心思在照顧表妹;而未成年子女自小與乙○○父母
同住,對乙○○及其父母情感依賴甚深,乙○○之父母對於子女
生活習性亦相當熟稔。乙○○弟弟及其子女住在太保市,平時
未成年子女可有同齡之親戚陪伴,足見乙○○支持系統完善。
乙○○住處為未成年子女自小居住熟悉之處,有充足之空間供
子女個人使用,離子女就讀之學校相較甲○○更近。
3、三女曾向乙○○表示目前因為次女已住在乙○○處,長女住學校
期間,自己在家很孤單,下課甲○○也無法馬上接云云。因此
雖乙○○尊重子女意願,亦不願使子女為難,惟考量上情及甲
○○曾擅自帶離子女,請求酌定由乙○○擔任次女、三女親權人
應較為妥適。
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因此乙○○請求甲○○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次女、三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375元(計算式:18
750×1/2=9375),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2、若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開寫的話(即互不抵銷),乙○○希
望跟甲○○請求每月11,933元之扶養費。且希望給付至法定成
年年齡18歲為止,若超過法定成年年齡之期間,應由甲○○負
舉證責任。
3、乙○○現已退休無工作,退休金每月約45,000元,年收入約54
萬元,住在與弟弟共有之房屋中,要扶養父母,父母無財產
,僅領有老人年金。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未表示意見。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名下位於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乙○○家人於94年為了以後要同住而購買,乙○○及其弟弟黃
OO、黃OO各有三分之一持分,乙○○父母全額支付頭期款,餘
額則由資力最好的黃OO辦理貸款,但三兄弟並未明確切割每
人應分擔之貸款,是依照自己能力分擔貸款。起初乙○○每月
分擔約1萬至1萬5千元,之後因乙○○結婚,同年底長女出生
,乙○○每月能分擔額度僅剩約3至5,000元,100年次女出生
,黃OO考量乙○○家庭人口數增加,且其要搬至太保市居住,
因此主動將其所有之持分無償贈與乙○○。因此上開房地乙○○
僅有三分之二之持分,且婚後所清償之貸款僅408,000元(
計算式:每月平均4000元×102期=408,000)。自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中,可見其與黃OO配偶對話前有先通話42分鐘,是
否有先在通話過程中教導如何應答,無從知悉,且從記錄中
可看出黃OO配偶對於上開房地貸款、還款情形實為不清楚。
又此為113年9月13日之對話,因此甲○○與黃OO配偶對話紀錄
,實難可採,乙○○並未協助黃OO購屋。
2、高粱酒部分,為乙○○與黃OO共同購買,因此只同意列入77,50
0元。
3、兩造結婚時,甲○○薪水負擔其父母及三位妹妹,乙○○同意,
乙○○薪水由乙○○父母掌管,每月提領3至5,000元,其餘作為
家用及用於子女身上,兩造薪資所得一直以來都各自管理,
況且乙○○父母及弟弟們也都有協助負擔子女的費用,111年
乙○○退休後就將存摺拿過來自己管理,乙○○母親於111年7月
22日已轉帳16萬元給甲○○,這是歸還給甲○○之前給的家用,
至於存在兩造子女帳戶內的錢,並未動用。
4、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有多次大額提領情況,其中50萬元
是因為乙○○母親要購地而贈與、165,000元是匯款給甲○○、4
0萬元及56萬元是匯款給黃OO與其一起投資但最終失利、另
有匯款給黃OO買車費用,其餘數筆5萬元提款為日常家用部
分。匯款當時乙○○根本不覺得會與甲○○離婚,若乙○○真要隱
匿財產,不可能每筆匯款,讓其有追查可能性。
5、甲○○自承每月會存1萬元在長女名下,自長女出生迄至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已寄存190萬元,此部分主張為甲○○
婚後積極財產。此外,甲○○郵局帳戶內有多筆於提出離婚訴
訟後之提領紀錄,累計每月超過5萬元,自108年10月至112
年10月間合計共提領2,997,975元,可見甲○○有意減少自己
婚後財產,此部分應計入甲○○婚後積極財產。
6、甲○○婚後財產,包含寄存於長女名下帳戶內之金額及追加於
基準日前五年提領之款項,共7,775,911元,而乙○○婚後財
產共2,757,682元,因此反而是乙○○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但乙○○不願多生爭執,只將重點放在子女親權上,故
願意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部分。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三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2.甲○○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次女、三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各11,933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
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民國00
年00月0日生,現年17歲)、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4歲)、三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
歲)。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
婚成立。
㈡、兩造原均為職業軍人,甲○○於112年退伍,乙○○於111年退伍
,兩造擔任軍人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協助照
顧,並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文明南路乙○○與兄弟共有之房屋
內。
㈢、甲○○於112年9月29日帶同3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文明南路之住處
,返回位於雲林縣OO鎮之娘家居住。
㈣、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能有共識,乙○○
與子女仍持續互動。並於本院114年2月4日達成次女返回乙○
○處同住,長女及三女繼續與甲○○同住之初步協議(見卷二
第28頁)。
㈤、甲○○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此日作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卷一第188頁)。
㈥、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甲○○婚後財產部分。
㈦、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乙○○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
女3人,雙方未能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
據。
2、訪視及調查報告:
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親權酌定之訪視調
查,該基金會社工於家訪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後,於112
年11月3日以雲萱監字第112348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8頁):「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觀察原告(即甲○○)身心
狀況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原告為職業軍人退伍,領有
終身俸,有基本收入。原告與父母同住,原告父母有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可提供原告充足之家庭支持資源。據原
告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即乙○○)父母主要照顧
,原告於112年退伍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除負責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亦關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學習,投注相
當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評估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全職
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時間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及
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亦願意投注時間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務,評估親職時間適當。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社區環
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現有房間數較不足,惟原告稱明年
將有家人遷出,可改善房間不足問題,另規畫將雜物間整理
成未成年子女房間,屆時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需求。…5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為避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規
畫讓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在原學校就讀至國中及國小
畢業,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依興趣升學,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在生活照顧方面則依現況由原告照
顧,另原告家人提供支援,評估教育規畫無明顯不當。6.未
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保密資料):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⑵、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進行親權酌定之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112年11月間因
無法與乙○○取得聯繫,因此未能完成訪視;於113年6月19日
完成家訪乙○○後,於113年6月1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5
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卷一第家調字卷第167至177頁):
「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
力評估:經了解,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無異,過往從事職
業軍人,已服役期滿退休,每月可領取月退俸,過往至兩造
分居前,被告也為照顧者之一,加上被告雙親過往至兩造分
居前也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角色;評估被告具經濟
與親職能力,是可供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要,且被告之支
持系統也相當了解3名来成年子女生活習慣與模式。2.親職
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被告也為同住方,也擔起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貴任,但原告於去(112)年中秋節連續假期攜3名未
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目前僅能利用連續假期與3名
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現居
住所為自有住宅,住所為社區型住宅,…空間是可規劃3名未
成年子女有獨自房間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同意與
原告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會爭取擔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5.教育規劃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就讀高中、國中及小學,而未成年子女2及3所就讀學校也為
被告之母校,學校老師或主任也有相識,且未成年子女1選
擇住校,被告有主動溝通,也尊重未成年子女1之想法。…㈢
其他具體建議:…雖兩造於婚後有討論薪資與家庭開銷分配
,但後續所衍生之問題,與兩造個人生活習慣及家庭觀念不
同之爭執,彼此間於生活上也較難有所共識。原告於去(112
)年中秋節連續假期自行攜3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其娘家居住,
也於去(112)年底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對親權安排無
共識,則於今(113)年3月份先調解離婚成立,但被告以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安排;因目前僅訪視
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
⑶、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直接詢問3名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本
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長女、三女與甲○○同住;次
女與乙○○有初步共識。然乙○○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改稱
:三女表達因次女回去朴子居住後感到孤單,故其希望擔任
三女親權人等語。本院乃再次囑託家調官為訪視,家調官訪
視後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28、32號(內容相同)調查報告
略以:「一、兩造是否適合共同親權?抑或以單獨權為宜?
㈠乙○○期待可以共同親權,看未成年子女跟誰住,就由誰擔
任主要照顧者,家調官問及兩造目前有就未成年子女事項進
行討論?乙○○坦言幾乎沒有,且兩造以前溝通就不好,亦於
社工訪視稱甲○○對於家庭事項或安排均不會與自身討論。甲
○○稱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觀念亦有歧見,黃楊文對於其訊息完
全不回應,兩造亦無互動,故期待單獨親權,未成年子女跟
誰居住,就由誰單獨任親權人,這樣要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比較方便。㈡今兩造皆於調查中坦承已有一段時間未與對造
溝通,甚至連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皆係由同住一方單獨處理
,社工則認兩造個人生活習慣與家庭觀念不同,彼此間於生
活上也較難有所共識;家調官認依兩造目前溝通互動狀況,
難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達成共識,且就未成年子女陳述(
保密調查紀錄),目前若需監護人同意之文件會由渠等輪流
轉交兩造簽名,若未來仍採此模式,不免徒增未成年子女困
擾,且恐讓未成年子女涉入兩造紛爭,甚至無法即時解決未
成年子女突發事件。綜上考量,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較為佳。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何:…綜上兩造陳述,兩
造皆有私下探詢3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戊○○稱期
待由甲○○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則期待由乙○○擔任親
權人,兩造皆認未成年子女丙○○似乎無法決定、期待與兩造
同住。家調官分別於本院諮商室及學校訪視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戊○○及丁○○皆有明確喜好,未成年子女丙○○則
稱相當喜愛兩造,但抉擇之下可表明希冀與何人同住及原因
;有關未成年子女陳述(請法官詳參保密調查紀錄四至六)
」等語。
3、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兩
造之意見,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兩造對於由甲○○擔
任長女親權人、乙○○擔任次女親權人有共識,主要針對何人
擔任三女親權人無共識。本院曾實際詢問3名未成年人意願
,雖內容應予保密,然可見3名子女各自在意不同之親情連
結,三女尚年幼迄今無法接受兩造離異無法同住之事實。三
女現年10歲即將步入青春期,與甲○○同為女性,甲○○更能提
供生活上的協助,其與甲○○感情依附連結應較之乙○○更深,
某程度來講三女在意的是不接受兩造分開及不想要選擇。況
如是考量乙○○所稱長女現住校、二女已決定和乙○○同住,三
女將與二女分離造成其感到孤單之結果云云;則反應思索何
以不是讓二女返回與甲○○同住?何以二女之選擇竟直接影響
三女的親權決定?再者,自從112年9月29日甲○○帶同3名未
成年子女至OO鎮娘家居住,至114年2月4日兩造於本院達成
協議二女返回乙○○住處,期間超過1年,3名子女在甲○○照顧
下並無任何遭到離間的情事,與乙○○之會面交往進行順利,
二女甚至能做出返回乙○○處居住之選擇,可見甲○○具備友善
父母特質,能夠尊重子女之自由表意,不會無意的造成子女
選擇上壓力。本院認為由甲○○擔任三女親權人能確保日後子
女與乙○○的正常會面交往,也能給予更好的生活照顧、心靈
陪伴,三女也不需再次變動生活環境,更非以隔代教養之方
式而是直接建立起母女間緊密的親情聯繫。
4、考量兩造之照顧能力、彼此間的共識、友善父母之態度,子
女之年齡,聲請人與女兒性別相同之特質,及經調查結果認
兩造間失去溝通管道,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之狀況,並考
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關於親權之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考量本院裁 定長女、三女由甲○○任親權人,次女由乙○○任親權人,兩造 在本案審理期間採取隔週會面之方式,並考量長女雖即將成 年,但曾表達希望固定會面方式時間之想法。並審酌次女之
年齡已14歲,避免次女太快要面臨是否與甲○○進行會面之選 擇,故酌定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起;三女年滿15歲之日 起方應尊重其等之意願進行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又3名 未成年子女酌定交錯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讓彼此 幾乎每個假日都有共度的時光,姊妹情感也較不會因為父母 離異而散失。爰酌定次女與甲○○、長女及三女與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遵守之事項如附表六,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扶養費數額:兩造均為職業軍人退休,業 據其等陳述明確,兩造領有金額相當之退休金。甲○○現年41 歲、乙○○現年43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有意另覓工作, 均可再增加收入。然如今僅甲○○有從事肉鬆工廠之工作,有 另一筆收入,本院認為不能因為甲○○較勤於賺錢,就要求其 應負擔更高比例之扶養費。審酌長女、三女將與甲○○同住在 雲林縣,次女將與乙○○居住在嘉義縣,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雲林縣111、112年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9,092、20,356元,嘉義縣11 1、112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8,750、19 ,410元,上開二縣之平均消費支出差距不大。又此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 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均包含在內,應可滿足子女基本日常所需。考量兩造均有 相當經濟能力,長女、次女、三女現年分別為17歲、14歲、
10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 造之收入狀況,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本院認酌定以20,000元計 之為適當。
3、給付比例部分: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狀況如上述。甲○○負 責照顧長女(數月後成年)、三女,乙○○負責照顧次女,均 需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但同時也獲得親情上之慰藉。衡酌 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各負擔一半為適當。 據此計算,乙○○每月應各負擔長女、三女的扶養費為各10,0 00元(20,000*1/2),甲○○每月應負擔次女的扶養費為10,0 00元。並考量兩造自112年9月29日開始分居,甲○○另有請求 代墊扶養費部分及次女自114年2月5日起返回與乙○○同住, 是乙○○應給付長女、三女扶養費之起算日為112年10月5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應給付次女之扶養費起算日 為114年2月5日。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4、甲○○主張乙○○應給付長女、三女之扶養費至其等年滿20歲止 云云。惟按,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 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