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2號
CYDV,113,家親聲,182,202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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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增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 、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父親,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則係同父異母之姊弟;兩造間因聲請人 甲○○積欠護理之家安養費用而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 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甲○○新臺幣(下同)79,142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甲○○12,900元。3、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起  ,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3,2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4、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丙○○於113年8月29日已具狀



追加相對人應給付其104,5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裁定漏未裁定,為此聲請 補充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 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二)查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父親,其自97年4月2 9日起迄今均住在迦南護理之家,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 產,堪認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身為其成年子女,均應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  ;再者,聲請人甲○○自97年4月29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入住護理之家,共計支出安養費用845,  365元,經扣除嘉義市政府補助、其積欠護理之家費用158,2  85元、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甲○○已領取3個月之老年年金14, 298元、相對人配偶所繳納護理之家7個月的費用15,050元及 勞保局給付聲請人甲○○之老年給付400,932元後,計聲請人 丙○○於系爭代墊期間支出聲請人甲○○之安養費用為256,800 元(計算式:845,365元-158,285元-14,298元-15  ,050元-400,932元=256,80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 2日裁定中所認定,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聲請人 丙○○於系爭代墊期間所支出之256,800元,與相對人配偶所 繳納護理之家7個月的費用15,050元,自均應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負擔各半,依此,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 人甲○○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35,925元【  計算式:(256,800元+15,050元)/2=135,925元】,再扣除 相對人配偶已支出之15,05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丙



○○之代墊扶養費款項為120,875元(計算式:135,925元-  15,050元=120,875元),
(三)綜上,本院於114年6月2日所為裁定既就聲請人丙○○於系爭 代墊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漏未裁定,聲請人丙○○就前開部分聲 請補充裁定,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應給 付其104,5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3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9月26日,送達生效 日為113年10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見家非調卷第11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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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