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吾
陳○安
陳○喨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群
陳○臻
陳○圻
陳○瑾
陳○如
陳○芬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陳○)
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配偶陳黃○○已死亡,而訴外人陳○○(下稱陳○○)、被告
陳○群、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瑾(下各逕稱姓
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因被繼承
人生前之字據認原告陳○吾、陳○安、陳○喨(下各逕稱姓名
,或合稱原告)之父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陳○○有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並經鈞院以112 年度
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後經陳○○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陳
○○因此喪失繼承權。惟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得代位繼承陳○○之應繼分,依民
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14分之1 ,故原告就陳○
所留遺產應有14分之1 特留分存在。
㈡、又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3日作成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
),將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予被告,被告已於111 年12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並占有附表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存款
,計新臺幣(下同)1,009,917 元;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額若依國稅局核定價格為20,686,586元,原告依應繼
分應能取得2,955,226 元,依特留分可取得1,477,613 元,
而被告依系爭遺囑所繼承之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土地
價額、編號6 、編號7 之存款價額依國稅局核定共為19,971
,867元,剩餘之遺產僅714,719 元,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為此部分償額仍應符實際鑑價後依實際價格為準;另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使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
示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又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對原告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編號3 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如前所述,然上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未經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繼承人就遺產並無處分權
,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為利用本件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
分割之訴訟目的,爰將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列為請求分割
遺產之前提條件;又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上存有原告母親所有
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免日後徒增訟
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應將原告
應得之特留分比例全配於系爭土地上,避免未來兩造訟累。
㈣、聲明:
1.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土地於民國111 年12月30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原告辦妥繼
承登記後,除附表編號1 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
告陳○吾、陳○安、陳○喨各分別共有300,000 分之12,664、
被告陳○群、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瑾各分別共
有100,000 分之14,556,其餘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土
地、建物,由被告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附表編號6 至編號14所示之存款、股票由被告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財產,應已無繼承權,不得代
位其父親陳○○繼承陳○之遺產。陳○於104 年5 月5 日親立書
面載明:「本人陳○,有一子六女,兒子名為陳○○在我妻子
過世後已經將大部分的土地過戶給他,加以近年來對我不聞
不問,媳婦還因資產問題扭曲事實至法院告我,非常不孝,
因此我決定離世後留下的動產不動產及法律特留分均不留給
兒子,僅給六名女兒,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此證明。立書
人陳○。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細譯此書面所載内容
,被繼承人既然已明確表示其離世後留下的動產與不動產及
特留分均不給陳○○,而僅給被告,可知被繼承人亦已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否則陳○不會於前述書據上特別指明其
遺產僅給被告繼承。且陳○晚年曾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傷勢
不輕,亦曾因中風住院,後又因罹胃癌,但原告亦從未盡過
孝道,而對被繼承人加以探視慰問,且平常亦無寒暄問暖之
舉,與其等父親陳○○同樣對陳○不聞不問,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均是如此,此對於重視傳統孝道固有倫理之陳○而言,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大,當非吾輩所能以言語形容道之。何況
,陳○○亦多年對被繼承人不負扶養義務,多年來聘請外籍看
護照顧被繼承人之全部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陳○○不曾出
過一毛錢以盡扶養義務,原告就陳○○對陳○未盡人子孝道之
情形,從未加以道德勸說,或自動親近探視陳○,是故原告
同有違反孝道倫理之情形,此對於傳統觀念甚深而重視内孫
之陳○而言,其精神所感受之創痛當屬巨大,而要非筆墨所
能去形容。
㈡、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之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有如
前述之未盡孝道之情,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
解,亦應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重大虐待之行為。
被繼承人陳○已表明其留下之遺產僅由被告繼承,顯可得知
被繼承人陳○對於其遺留之遺產亦表示不由原告繼承。因此
,原告對於陳○所遺留之財產,顯亦已喪失繼承權,故不得
代位陳○○繼承陳○所遺留之財產。
㈢、再者,退而言之,縱原告能代替陳○○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惟因有如下之情形,故有民法第1173條第1 、2項所
規定之歸扣問題。
1.於80年間初,陳○花費上千萬元在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之6 層樓房,為
有電梯之透天厝,當時花費至少有1 千萬元以上,此房屋興
建完成後,陳○逕以陳○○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將該屋贈與給陳○○,陳○○後來又將該屋移轉登記給
其配偶洪○珍(下稱洪○珍),該屋現登記為洪○珍所有。而
上開民族路557 號房屋興建於80年間,爾時陳○○年齡約30歲
,並無資力興建該屋,而是全由陳○出資興建。而陳○興建此
屋之緣由,係陳○○剛結婚沒幾年且陳○之兒女又均已分居,
陳○乃出資興建該屋要贈與給陳○○,而於83年間該屋建蓋完
成後即逕以陳○○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直接贈給陳
○○。是以,陳○出資興建上開房屋贈與陳○○,係基於陳○○結
婚、分居之事由而贈與。
2.陳○○前曾自行創業開設金昂實業有限公司,當時陳○提供其
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蓋廠房及房屋給陳○○營
業用,後又將此筆土地贈與給陳○○,而由陳○名下逕以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吾與洪○珍共有;陳○除提供上開
湖内段1479地號土地予陳○○營業用外,該土地上廠房及房屋
亦係陳○出資花費上千萬元蓋成而供陳○○營業用,其後該筆
雖由陳○名下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陳○吾及洪○珍,但實質上係因陳○○營業需求而贈與,僅係以
上開方式及名義上以陳○吾及洪○珍登記為所有。是故,上開
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與屋舍均係陳○○營業用而由陳○所贈與
。
3.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陳○○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已從被繼承人受有如前述之財產贈與,該等
財產之價值:上開民族路557 號房屋之贈與價值,以當時陳
○出資興建費用1 千萬元為計、上開湖内段1479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與房屋,以當時陳○出資興建之費用因達1 千萬元以
上,故以1 千萬元為計、上開湖内段1479地號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有14,777,022元(計算式:741 平方公尺
x l9,942元=14,777,022元)。陳○○於繼承開始前所受上述
三種財產之特種贈與,其價值共計有34,777,022元 (計算
式:10,000,000元+10,000,000元+14,777,022元=34,777,02
2元),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陳○○自
負有歸扣之義務。
㈣、本件被代位繼承人陳○○受有前述財產之特種贈與,原即負有
歸扣義務,而於陳○○繼承權消滅後,原告代位繼承,當就陳
○○所受之特種贈與負歸扣義務。蓋代位繼承制度的精神本即
為求子股或房份之公平,於代位繼承時如對被代位人的特種
贈與不予歸扣,反而使其他共同繼承人蒙受不利,並足促使
代位繼承人產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容易發生道德危險,如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
贈與,後因有民法第1145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喪失繼承權
,而由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此時代位繼承
人如無須負歸扣義務,將較易發生受特種贈與之人故意對贈
與人為侮辱或虐待等不道德行為以使自己喪失繼承權,後再
由其自己子女代位繼承,以圖規避自己之歸扣義務。因此,
原告就陳○○所受之特種贈與,亦應負歸扣義務,又因被代位
人陳○○所受上開特種贈與,其財產價值遠大於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故於歸扣後原告就陳○之遺產,自無應繼分或特留
分等財產可再受分配。綜前所陳,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應
屬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於111 年10月4 日死亡,訴外人陳○○及被告陳○
群、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瑾為繼承人,兩造
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土地、建物;編
號6 、編號7 、編號14所示之存款;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
股票。上述遺產之價值,如附表核定價額欄之記載。
㈢、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99年4 月23日由被繼承
人陳○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經陳林宜伸
公證人依法公證,書立公證遺囑,分配予被告陳○群、陳○臻
、陳○圻、陳○如、陳○芬、陳○瑾各6 分之1 。
㈣、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111 年12月30日,分別
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竣登記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予被告陳○群
、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瑾之事宜。
㈤、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被繼承
人陳○死亡後至112 年4 月6 日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繼承人陳○於104 年5 月5 日立有:動產、不動產及特留分
均不留給兒子,僅給6 名女兒之書據,並於同年5 月22日留
存於嘉義○○○○○○○○。
㈦、原告為訴外人陳○○之子女,即被繼承人陳○之孫子女。
㈧、訴外人陳○○之繼承權業已喪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何?
㈡、訴外人陳○○因有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其子女
即原告是否得代位繼承?
㈢、被繼承人陳○所為之遺囑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
否依法請求被告陳○群、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
瑾應將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塗銷登記?
㈣、原告主張若有理由,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陳○之孫,陳○○之子,陳○○已經鈞
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伊等為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法有代位繼承之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生前
曾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亦曾因中風住院,後又因罹胃癌,均
從未盡過孝道,對被繼承人加以探視慰問,且平常亦未曾嘘
寒問暖,對陳○不聞不問,直至被繼承人陳○死亡為止,導致
被繼承人陳○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法繼承已喪失繼
承權等語置辯。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曾於104年5月5日書立文書,其大意為陳○
○對其不聞不問,陳○○之配偶洪○珍尚因資產問題對陳○提告
,陳○認陳○○非常不孝,因此決定過世後其遺產之動產、不
動產,陳○○均不得繼承,此有陳○書立之文書影本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陳○○之行為對於被繼承人陳○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表示其不得繼
承,因此經本院認定其已喪失繼承權判決確定,此亦有本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9 月4 日113 南分院瑞民蘇113家上易10字第5976號
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28 號卷35
-47頁,下稱調解卷)陳○○為被繼承人陳○之子,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於繼承開始前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陳○○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得代位繼承陳○○之
應繼分。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受傷、生病期間均不曾探視慰問
、噓寒問暖,有違傳統孝道,其等繼承權應已喪失云云。然
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被告等人片面之指摘,即認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被告雖另提出原告陳○吾寫給被繼承人陳○之書信(見本院卷
第163-181頁),主張原告陳○吾在信中忤逆陳○,因此其繼
承權業已喪失云云。然細譯該書信之內容,當係原告陳○吾
就陳○與媳婦洪○珍之姊洪○碧(即原告之大姨)間關於地上
物補償費之訴訟爭執,向陳○提出規勸與建言,語氣委婉,
用詞懇切,並無絲毫忤逆陳○之意思甚明。被告抗辯稱原告
陳○吾有忤逆陳○之情事云云,尚難採信。
㈢、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喪失其繼承
權。如前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既未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且陳○所書立之上開文書,僅表示陳○○不得繼承其
遺產,不得繼承之人未包含原告等3人,故被告抗辯原告3人
均已喪失繼承權,顯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等父親陳○○固然業已喪失繼承權,但伊等為陳○○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陳○○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被繼承人陳○以遺囑將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土地分歸
被告等人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
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雖以
遺囑分配遺產,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
人取得,但被繼承人陳○遺產尚有附表編號2、4、5之土地及
建物、編號6-14之存款及投資尚未分配,其價額高於原告等
人之特留分,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未被侵害,故不得行使扣減
權等語。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訴外人陳○○及被告
陳○群、陳○臻、陳○圻、陳○如、陳○芬、陳○瑾為繼承人,應
繼分每人各為7分之1,陳○○之繼承權已喪失,由原告等3人
代位繼承,故原告得主張其等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陳○書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未含其他
遺產),由被告等6人按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得,所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原告主張已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行
使扣減權,核屬合法正當。
㈢、再按以遺囑就特定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如全
部應繼財產扣除該特定財產,其剩餘財產仍高於特留分價額
者,將來執行遺囑時,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可言,自無特留
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仍應依遺囑所定方法為分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以附
表所示之財產,作為應繼財產,並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認定
其價值,均不爭執,本院自應以此作為特留分價額算定之依
據。
㈣、附表編號1-14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其價值經國稅局
核定合計為20,686,586元。而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有如前述,則其特留分價額為1,477,613元(計算式:20,
686,586元×1/14=1,477,613元)。而被繼承人陳○所立之遺
囑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指定由被告等6人按應繼分各6分之
1予以分割取得,其價額雖高達18,961,950元(計算式:11,
668,800元+7,293,150元=18,961,950元),但其餘應繼財產
即附表編號2、4、5之土地建物及編號6-14之存款及股票投
資,價額合計為1,724,636元(計算式:123,374元+2,048元
+64,800元+85,590元+924,327元+303,388元+207,250元+11,
654元+2,205元=1,724,636元)。顯然多於原告等3人特留分
之價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自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
七、原告等3人其特留分雖未受侵害,而不得行使扣減權,但仍
得就被繼承人陳○附表編號2、4、5土地、建物及編號6-14存
款、股票之遺產,獲得分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障,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
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中,附表編號2之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名下,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該筆土地既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自不得進行遺產分割。而除該筆土地外,被繼承人陳○
尚有其他遺產(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及建物;編號6-14之
存款及股票)均應與附表編號2之土地等全體遺產一併分割
,現因該筆土地無法為遺產分割,則亦不得對其餘遺產為分
割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6人依被繼承人陳○遺囑繼承取得附表編號
1、3土地,並未侵害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從而,原告等3人
請求被告等6人應將附表編號1 、編號3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餘附表編號2、4
、5土地、建物及編號6-14存款及股票,依法不得分割,已
如前述,則原告3人另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原
告辦妥繼承登記後,除附表編號1 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分別
共有,原告等3人分別共有300,000 分之12,664、被告等6人
各分別共有100,000 分之14,556,其餘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土地、建物,由被告等6人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6 至編號14之存款、股票由被告等6人
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故不
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被繼承人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7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1,668,800元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2,80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4730 分之79) 123,374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面積:8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 分之1 ) 7,293,150 元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2 ) 2,048 元 5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2 樓)(坐落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4,800元 6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5,590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924,327 元 8 股票 麗嬰房股票45,760 股 303,388 元 9 股票 福興股票5,000 股 207,250 元 10 股票 華隆股票28股 0 元 11 股票 誠洲股票67股 0 元 12 股票 東雲股票170 股 0 元 13 股票 台鳳股票2,521 股 11,654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205 元 總計 20,686,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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