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5號
CYDV,112,訴,725,2025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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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備位 之訴
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
陳茂逸(原名陳辜元)

涂麗香
陳百琪
陳建翰
凱琳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之先位之訴與第一、二、三備位之
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茂逸外,其餘追加原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原證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辜桂於民國61年
間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並由陳辜桂擔任負責人實
際經營,嗣陳辜桂於88年間死亡,原告及5名子女即被告與
預備之訴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辜元(陳茂逸)及訴
外人陳辜奐等共6人為其繼承人,前開繼承人決定由原告繼
續經營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因前開2畜牧場須有1人登
記為負責人,原告與其他子女考量被告為農專畢業,兩造遂
商議由被告出名申請畜牧場登記(原證2,畜牧場登記證書
,本院卷一第19頁)。
二、因新馬畜牧場之雞舍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遂決定將新
馬畜牧場之雞舍重建,並於108年間在新馬畜牧場登記場址
  即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197地號、重測後為鹿草鄉鹿工
段127地號土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21頁)新建雞舍等畜牧場所需設備,為使建物所有權人與畜
牧場登記證負責人同一,原告遂與其他子女再次與被告商議
  ,先借用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鄉○○○○○0000○○鄉○○○0號使用
執照(原證4,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23
頁),嗣亦借用被告名義將新馬畜牧場之建物即嘉義縣○○鄉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
稱29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證5,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
  )。然新馬畜牧場自始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經營,相關雞舍
建物亦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經營使用,因原告陳辜黃金葉
量自身年事已高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等情事,原告陳辜黃金
葉遂於112年間向被告表示盼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將新馬畜牧場登記證之負責人、主要
管理人員變更回原告陳辜黃金葉,另將前開畜牧場上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詎被告竟反悔不願歸還
  ,爰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
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與民
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所示
變更登記及移轉登記。又兩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請求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陳辜黃金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被證1民事起訴狀、被證2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09至135頁)與被證3地籍圖影本、被證4台灣地區
正攝影像圖(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
  1、依另案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之證詞(見被證2
   )與前開3名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
陳辜黃金葉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畜牧場
   、雞舍等亦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
實。
  2、系爭畜牧場約於60年代興建,當時被告尚在服兵役,過往
役男服兵役薪水極低,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足夠金錢給付興
建費用,當時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在家幫忙原告夫婦養雞
,系爭建物既欲用於養雞用途且係家族企業,原告實不可
能逕將系爭建物贈與其中1位子女即被告而已。
  3、訴外人黃國雄曾簽立聲明書表示,依其理解,新馬畜牧場
高明畜牧場上之建築物,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
建(原證11,公證書、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於85年所出資興建。
  4、另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認定可知,訴外人
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充其量僅係高明公司之員工(原
證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7
至231頁),新馬畜牧場自始非本件被告所經營,且相關
員工薪水由陳辜亮(即陳辜明之子、原告陳辜黃金葉之孫
   )發放,既然畜牧場非被告經營,豈可能將系爭房地即雞
舍贈與本件被告,足證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與畜牧場係原
告陳辜黃金葉贈與均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44號事件之112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已自承「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0建號、同段266號土地
上28、3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29
號,現無償由債務人陳辜彥之兄即第三人陳辜明作為雞舍
使用中」(原證8,民事陳報狀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33頁
),足證相關畜牧場均非由被告父子經營
   ,且被告實非新馬畜牧場實際負責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三)新馬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被告僅為領取
薪水之員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物、新馬畜
牧場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證人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於本院皆結證稱系爭建物、
馬畜牧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出資興建,且新馬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被告僅為領取薪水之員工
   ,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確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前開
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事件112
年8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之自承,亦均如前述。
  2、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始均持有畜牧場登記正本及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正本、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之來函正本(見原證2
   ,原證15,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函、使用執照與附表、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
   、建築執照書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且歷來均由
原告陳辜黃金葉給付相關稅費、水電費,此亦經證人陳辜
玲於本院證述無誤。且證人陳辜珍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8號民事案件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雞舍之地
價稅繳納收據、水電費繳納單據、陳辜亮即證人陳辜明
子、原告陳辜黃金葉之孫之銀行交易明細繳納水電證明,
   足證原告陳辜黃金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並為管
理、使用及收益,原告陳辜黃金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
告陳辜黃金葉與被告間確就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係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
  3、依另案(服股)函詢之玉山銀行陳辜亮存款明細可知,陳
辜亮進出使用帳戶次數頻繁,且多有商業往來紀錄,例
如 匯款給其他肉商等紀錄,並於每月固定時間會轉帳給
付員 工薪資(原證12,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
2頁) ,若與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李美妙即被告配偶之帳戶
存款相互勾稽,李美妙於101年至110年間,於每月均有1
筆8至12 萬元匯入,有的亦註記為陳辜亮匯款,陳辜亮
於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450萬與
李美妙作為紅利(原證13,李美妙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另依陳正皓存款明細可知,陳正皓於10
7至109年間曾逐月收受畜牧場之薪資,並於107年12月7日
收受陳 辜亮匯款345000元充作其買房贊助(原證14,陳
正皓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此亦經陳正
皓於另案 自承(見另案捷股卷四第29至30頁),倘被告為
馬畜牧場之經營者,實無須再向原告陳辜黃金葉領取薪
資及相關 紅利,足證新馬畜牧場自始非被告所經營,且
相關員工薪水係經由陳辜亮陳辜明之子、原告陳辜黃金
葉之孫聽從陳辜明與原告陳辜黃金葉指示發放,原告陳辜
黃金葉實為新馬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且足證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跟畜牧場登記確係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所抗辯系
爭建物及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贈與云云,均無理
由。
  4、被告於112年12月前某時,曾於系爭建物外張貼「屬個人
   使用」等字樣之公告,並將出入口以鐵鍊、鎖頭防止任何
   人進入◦原告陳辜黃金葉於112年12月間發現後,為使原告
   陳辜黃金葉陳辜明畜牧場員工得以進入系爭建物飼養
   雞隻、清理環境,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曾於112年12
   月13日、18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移除鐵鍊、鎖
   頭,並通知被告勿阻饒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明及員工進
   入系爭建物(原證9,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67至286頁
   ),然遭被告拒絕,原告陳辜黃金葉因而聲請法院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命被告移除鎖頭、鐵鍊等障礙物,而獲准在案
   (原證10,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
   第287至290頁) ,亦均足證明被告非實際經營畜牧場之人
   ,僅為借名登記人。
(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乃原告陳辜黃金葉委請陳辜珍處理,代
   書費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支出,故被告所抗辯其於108年
   間委託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
   ,實屬無稽。
  1、證人陳辜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伊負責申請,
   歷來稅陚與水電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支付,伊係因原告陳
   辜黃金葉交代要辦理使用執照後,伊再轉請代書辦理等語
   。足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交代辦理,
   再由陳辜珍委託代書申請辦理,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間有委託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
   云云,實屬無稽。
  2、次查,被告所提與陳辜明陳辜珍、訴外人吳秋保之對話
   紀錄(被證5-1、5-2、5-3),原告陳辜黃金葉雖不爭執
   前開證據之真正,惟究其内容,僅係表達被告之子陳正皓
   對使用執照辦理進度之關心及詢問,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
   申請使用執照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及畜牧場
   有實際所有權或管理權限。且依陳正皓陳辜明108年10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證5-1),相關工人薪水仍
   需陳辜明支付,益徵被告並非系爭畜牧場之實際所有人,
   否則何以相關工人薪水仍須要求陳辜明支付。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辜黃金葉嘉義縣政府
  理將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
  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
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名義。(三)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陳辜黃金葉主張為系爭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亦抗辯其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然原告陳辜黃金葉亦否認其前開抗辯。則原告陳辜黃金葉
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陳辜黃金葉爰請求確認29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
二、原告陳辜黃金葉既為系爭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陳辜
黃金葉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辜黃金葉嘉義縣政府
  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
  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
  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名義。(三)確認嘉義縣○○
  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號)所有權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四)被告應將
  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陳辜桂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
  、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奐與被告,斯時陳
辜桂之繼承人均係口頭協議將系爭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均分割
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嗣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故陳辜桂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
、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及被告。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均主張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確有確認利益。若認
  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然依前開證人證詞
  可知,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畜牧場及使用執照、系
  爭建物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原告陳辜黃金葉前開主張
  ,第二、三備位聲明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行使,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應由陳辜桂之前開全體繼承人共同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是若認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即系爭畜牧場與建
  物非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然依證人陳辜明凃麗香、陳辜
  珍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原始所有權人乃原告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
  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與
  陳辜桂之全髏繼承人以此書狀向被告表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所有權。
(一)縱認系爭畜牧場與建物非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然依證人
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於本院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
系爭畜牧場乃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
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所共有,
且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自持有1/2,陳辜桂死
亡後之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
逸、陳辜珍凃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
即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之實際所有權現由原告陳辜黃金葉
有1/2,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2。
(二)因系爭畜牧場登記證之負責人僅得登記自然人1人,無法
   登記多人,且經與其他追加原告確認,多數追加原告均同
   意推派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為系爭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從
   而,備位聲明二、三之第1項聲明並未變動。
(三)綜上,兩造間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第二備位聲
   明已追加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則原告陳辜黃金葉
   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被告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
   原因獲得本應屬於原告等利益之狀態,原告等自得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
   被告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名
   義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
   葉及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
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
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
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
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
  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
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三)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
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其餘2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
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
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第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認先位聲明、與第一、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然原告陳辜
黃金葉及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確認利益
  。原告陳辜黃金葉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否認
且被告亦主張其受贈與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備位抗辯原
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則兩造間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
體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
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
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
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
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
  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
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三)確認嘉義縣○○鄉○○段00○
號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其餘2分之1
為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
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
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
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之壹、追加原告陳茂逸主張:
一、其無告被告之意。
二、系爭標的均為兩造之父陳辜桂之遺產,但生前即登記為兄弟
  姊妹所有。
壹之貳、其餘追加原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陳辜桂於61年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
  ;與陳辜桂於88年間去世後,原告與被告陳辜彥陳辜明
陳辜奐、陳辜元(陳茂逸)、陳辜珍協議推由被告登記為負
責人等事實;如依原告主張系爭畜牧場苟為其借被告名義登
記云云,自應於陳辜桂死亡後即行辦理,然卻未為之,遲至
90年始行辦理,顯與事理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
正。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畜牧場雞舍年久失修、不堪使
用,乃於108年間重新建設雞舍等設備,再與被告及其他子
女共同商議借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申請系爭使用執
照及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
二、系爭雞舍建物係由陳辜桂出資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故系爭
雞舍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被告長期居住於此
至今,而證人所證稱系爭雞舍建物出資人、以被告為出名人
之原因更與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難僅憑證人證詞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雞舍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返還所有物之請
求,顯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分別起訴本件新馬畜牧場以及高明
   牧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被證1,民
   事起訴狀與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因兩造當
   事人相同,且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故引用另案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2,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自前開被證2第2頁第16至31行
   中另案證人陳辜明之證詞,可見其證詞與前開民事起訴狀
   表示系爭雞舍建物係由原告之配偶陳辜桂於61年間成立新
   馬畜牧場並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不符,另案證人陳辜
   明之證詞自不可採。自前開被證2第4頁第13至16行中另案
   證人涂麗香之證詞,與第5頁第29至30行中另案證人陳辜
   珍之證詞,及第7頁第16至18行中另案證人陳茂逸證詞可
   知,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則陳
   茂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較可採,而證人涂麗香陳辜珍
   證詞,雖證稱陳辜桂與原告共同蓋的,然並無法佐證系爭
   雞舍建物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獨自興建。
(三)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雞舍建物贈與被告供飼
   養雞隻,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為農專畢業而將新馬畜牧場
   登記予被告云云,然自他案證人陳辜明之證詞(見被證2
   第3頁第16至31行)、證人涂麗香之證詞(見被證2第4頁
   第20至25行)、證人陳辜珍之證詞(見被證2第6頁第7至8
   行),可知其等就所證稱係因被告自耕農身分、或稱隨便
   1人都可等節不符,洵無足採。另自另案證人陳辜珍於被
證2第6頁第25行之證詞、證人陳逸茂於第6頁第25行與第7
頁第16至27行及第7頁第30至第8頁第3行暨第8頁第9至19
行之證詞,可知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雞舍建
物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之用,其他兄弟均無異議,且從未
聽聞原告主張系爭雞舍建物為其所有,證人陳茂逸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較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商議由農專畢業之被
告為新馬畜牧場之出名人云云,洵無足採。況依畜牧法第
5條第1款之規定,畜牧場登記證分別有負責人、主要管理
員,倘如原告所稱其自始經營,則無需皆以被告名義登記
   ,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簦記予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四)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雞舍建物幾乎無任何變化,
   亦無新建雞舍,依他案證人陳辜珍於被證2第6頁第17至22
行之證詞;與系爭雞舍建物坐落於第127號(原證3,地籍
圖資,本院卷一第137頁),地籍圖位置以紅框處標示處
自臺灣地區正攝影像圖(被證4,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
   )可知,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空照圖局部放大後,上開
地號之系爭雞舍建物幾乎無任何變化,亦無任何新建雞舍
,可見僅為符合行政規範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非如原告
所主張108年間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新建雞舍云云。
(五)至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人於本院之證詞,無法
   證明系爭雞舍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獨自興建,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三、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人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證
明系爭畜牧場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既係全體繼承
人協議將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及建物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依法自應由
原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單獨為之依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新馬畜牧場(農畜牧
  登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鄉○○○
○○○000○○○鄉○○○0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書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
項物上請求權。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此見解)。另按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
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1人或向1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
(一)證人陳辜明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
中所記載之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
桂所共同出資經營。前開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告,係
因當時買賣土地須有自耕農證件始能購買土地,因被告為
農專畢業且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
辜桂始將被告列為前開畜牧場之負責人,並購買該畜牧場
坐落土地,且前開土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各項登記
被告名下時,僅提到就前開各產權兄弟姊妹間皆有份,並
無其他特別約定;後來前開新馬畜牧場就由伊負責經營至
迄今,被告未經營;前開各項登記被告名下時,剛開始係
由伊之父母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經營前開畜牧
場,直到陳辜桂往生後就交由伊經營。本院卷一第23頁嘉
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5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係伊父母即原告陳辜
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當時被告僅10幾歲無能力
出資興建。伊不懂為何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起造人或
所有權人為被告;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告名下,
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與被告間未特別約定,但伊
之兄弟姊妹皆有份,此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告訴伊
的。新馬畜牧場要處分、變更名義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
葉與伊共同決定,因原告會授權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48至150頁)。證人陳辜珍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
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所記載之新馬畜牧場,係由原告陳辜
黃金葉及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陳辜桂過世後,則由原告
陳辜黃金葉陳辜明經營;前開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
告,係因畜牧場登記須有獸醫執照,因被告為農專畢業始
符合資格,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
記於陳辜元即陳茂逸名下。新馬畜牧場登記被告名下時,
未特別約定何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23頁嘉義縣鹿草鄉公
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出資興
建;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為何登記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為被
告,係因需獸醫證之原因,業如前述;前開建物與使用執
照登記為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與被告
間並未特別約定。新馬畜牧場之真正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
金葉及陳辜明,被告純係工人領薪資。原告陳辜黃金葉
陳辜桂未特別告知伊前開建物及使用執照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伊兄弟姊妹均知此事。前開建物好像在68年間
所興建,為何使用執照在110年始核發,因當時家人均不
知無使用執照,是馬稠後工業區要徵收土地始知悉。申請
使用執照係由伊負責申請,系爭建築物歷年來相關稅賦及
水電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支付。前開使用執照係由伊申請
   ,乃因原告陳辜黃金葉交代伊辦理,伊再轉請代書辦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證人凃麗香於本院
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所記載之新馬畜
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出資經營,陳辜
桂死亡後,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出資經營。為何前開登記證
書記載負責人為被告,當時伊與配偶已結婚,因被告有獸
醫證照,故登記於其名下;前開登記被告名下時,並未特
別約定何權利義務,但亦未表示要贈與被告。本院卷一第
23頁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
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出
資興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配偶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
   。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為何登記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為被告
   ,係因被告有獸醫執照之故。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
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告間並未特
別約定,亦未表示贈與被告。新馬畜牧場飼養種雞,原本
由伊配偶陳辜奐所飼養,但陳辜奐死亡後,由伊之子陳建
翰負責飼養。新馬畜牧場若名義要變更為其他人或建物要
處分或改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決定,因係原告陳辜黃
金葉所出資興建。新馬畜牧場之員工薪水由原告陳辜黃金
葉託付陳辜明處理,薪水均向陳辜明領取,包括被告薪水
亦向陳辜明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則自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
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所共同出資經營,新馬畜牧場剛開
始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經營前開畜牧場,被告
未曾經營;與系爭建物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
資興建,當時被告僅10幾歲無能力出資興建。則系爭牧場
與系爭建物均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為合夥關係,前開合夥財
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
桂公同共有,應可認定。而原告陳辜黃金葉所主張陳辜桂
於88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
明、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奐與被告;與
陳辜奐嗣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麗珍、陳百
琪、陳建翰、陳凱琳,故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辜
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 、涂麗珍、
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及被告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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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