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蔡隆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賴易廷,被告巨信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
由賴易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
信託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巨信公司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原為:(一)被告就兩造間於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月18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
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信託),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11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復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信託法第23條為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於113年5月4日具狀
追加信託法第35條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最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巨
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154,19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其餘1,154,19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
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備位聲明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富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於108年6月間簽訂「巨信地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被
告巨信公司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告巨信公司,並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被告巨信公司利用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印鑑、所有權等資料,於109年12
月2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上盜蓋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登記被告巨信公司為受託人。
惟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巨信公司,何須再信託登記
給被告巨信公司,故雙方並無信託合意。況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巨信公司以受託人身分提出有
害於原告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拆屋還地訴訟,故原告顯不可能
同意辦理信託登記。至於被告所提109年10月23日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雖均為原
告所簽名,然系爭同意書、授權書並未特別指定信託登記給
何人、信託之具體內容,針對雙重代理及處分系爭土地均未
經原告特別授權。而被告巨信公司原代表人蕭春美代理原告
,與被告巨信公司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構成雙重代理,未經
原告允諾,信託關係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
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⒉被告巨信公司與被告李富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巨信
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如先位聲明第2項
所示。
⒊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巨信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
(二)備位部分:
⒈被告巨信公司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條件清除完成此一給付尾款
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以致條件未能
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巨信公司出
售完成之翌日起視為條件成就,原告有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
。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11條約定,催告被告
巨信公司應履行給付尾款義務,然被告巨信公司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收價款即1,279,727元為懲罰性違約
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即以系
爭土地市價4,43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79,727元之3,15
4,193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及第7條「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關係之歸屬人:委託人」、系爭同意書
記載「…將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並以本人為受益人
」,顯見為自益信託。但被告巨信公司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李富明,而本件存在雙重代理之關係,且處分時未告知原告
將處分,亦未告知價格,出售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均可
見被告巨信公司所為不符合忠誠義務的責任,故被告巨信公
司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擔賠償之責。
⒊又即使認為處分並不違反信託本旨,但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
,被告巨信公司亦應將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歸入。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23條、第35
條規定,擇一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巨信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
月21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及110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信
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巨信公司、李富明間就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1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富明
就前開不動產於11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巨信公司所有。⒊被告巨信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四)備位聲明:⒈被告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154,193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154,193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信公司則以:
⒈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原告因有他案,致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財產皆遭查封,被告巨信公司與原告乃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約定,由被告巨信公司以原告名義代為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繳納1,279,727元,視為被告巨信公司已完成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簽約金。又因原告當時尚有他案訴
訟,且系爭土地地上物也尚未清除完畢,被告巨信公司為保
全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首期款支付後,未來不因原告他案致查
封,並得順利移轉,遂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之同日,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
第二項即有約定授權辦理信託登記等事務,原告辯稱其不知
情辦理信託登記乙事,並非事實。
⒉本件係第三人許榮唐委託被告巨信公司整合開發土地,並先
行於112年5月5日預付300萬元作為土地價金之一部,該時由
被告李富明為代理人匯出該筆價金。嗣確認欲買受系爭土地
,於112年6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許榮唐指
定以被告李富明名義買受原告信託至被告巨信公司名下之土
地持分,並將112年5月5日預付金額其中之2,933,914元轉為
本件買賣價金,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確已支付。
⒊原告雖陳述有催告被告巨信公司應依約履行,然原告並未定
期,既未定期,如何判斷被告巨信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原告並未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
款應於「土地登記完成並地上物清除完成後15日內支付」,
就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未否
認此為付款條件,同時陳述目前經臺南高分院拆屋還地訴訟
中。故在原告未完成地上物拆除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綜上,原告既未定期催告,縱鈞院認原告已有定期催告,然
因原告尚未清除地上物,無法給付尾款顯是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原告未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條件,其解除契約
不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倘鈞院認原告追加信託法第23條為請求係屬有理,本件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454,833元,被告巨信公司將信託物以2
,933,914元之價格與李富明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管
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
情,自無有違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富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第261頁、第3
52至35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
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蔡文亮等32人與被告簽約(原告為其中1人)於108年6月間
簽訂「巨信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蔡文亮出售嘉義
市○○段000號土地給被告(即原告出售嘉義市○○段000號土地
持分1/18之土地予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巨信公司。
(三)被告巨信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被告巨信公司為受託人。
(四)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訂約日期),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為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
。
(五)被告巨信公司以受託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及判決,被告巨信公司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被告巨信公司於訴訟中將系爭
土地出售給被告李富明。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第261頁,本院
卷二第101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巨信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
2月21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及110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
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信公司給付原告3,154,193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154,193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
信託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非以被告巨信公司向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所提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印鑑章為被告巨信公司擅自盜蓋為據
。但為被告巨信公司所堅決否認,辯稱係出自原告授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否認印鑑章真正
,但主張為被告巨信公司盜蓋,始終不能提出示證據佐證此
項說法,於舉證責任未盡,應認為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109年10月23日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
書雖均由原告簽名(蓋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但依法(應指民法第106條),但系爭同意書、授權書並未
特別指定託登記給何人、信託之具體內容,被告巨信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蕭春美代理原告,與被告巨信公司辦理系爭信託
登記,構成雙重代理,未經原告允諾,信託關係應屬無效等
語。辦觀諸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之範圍(即代理權限制)
:代理全權處理下列不動產標的相關事宜二、前項不動產標
的之繼承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及其他有關權
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十一、雙方約定,被授
權人就本授權書所載之事項,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自
己代理之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前開主張,顯
與客觀事證違背,原告基於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巨信公司,可以認定。其先位聲明第1
項之主張,為不可取。
⑶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
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
裁判參照)。復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此觀修法旨意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
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
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
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
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巨信公司與被告李富明成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李富明,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
,但買賣價款究竟有無實際支付顯有可疑,此項物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對被告巨信公司買賣價金
尾款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買賣之債
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巨信
公司所有。但原告自承無法證明被告巨信公司因前開行為導
致無資力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見本卷一第351頁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前開事項,已不
可採。況前開買賣行為已據被告巨信公司庭呈與李富明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369至383頁),
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關於價金之支付,除被告提出京城
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85頁),復據證人許榮
唐到院證稱:有在112年5月5日以自己為匯款人、李富明為
代理人匯款300萬給被告巨信公司,因為巨信公司專門在整
合土地賣給我,由巨信公司跟地主協商,協商好了再叫我匯
錢過去,系爭土地有700多坪,巨信公司一個一介紹共有人
讓我賣,有的登記在我名下、也有登記在太太名下,也有登
記在李富明名下,這樣子貸款比較方便,以後申請土地融資
跟建築融資,連保人比較多比較好貸,依照與被告巨信公司
之買賣契約,委託李富明匯款3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總價2,9
33,914元,是因為會有介紹費、代書費及登記費,正常都會
多匯10萬元給對方讓他去辦,北湖段這土地,一共買了600
多坪(提示系爭土地114年5月23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
面的共有人(除了我跟李富明之外)有的是我的股東、有的
是我的太太、有的是我得媳婦、有的是我朋友的太太(見本
院卷二76至89頁、第98至100頁,因相關名義人已經記明在
卷,在此不揭示其等姓名),核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參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與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
,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249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54.4
坪,扣除與許榮唐無關之共有人持分,許榮唐借用家人、友
人名義取得之持分總數換算坪數約為625.6坪相符,證人證
述顯屬可信。原告有關主張,不應准許。
⑸據上,原告基於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給被告巨信公司,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巨信公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巨信公司給付其予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嘉義市○○段000○0○地號付款附表
四、尾款之付款方式、期限係記載:1,654,187元之尾款,
是於土地登記完成並地上物清除完成後15日內支付(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對於買賣雙方何人應負地上物清除責任,兩
造存有歧見。原告認為應由被告巨信公司負責清除,被告巨
信公司則認為應由原告負責。但遑論原告出售為土地持分,
被告並不因原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享
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在被告依原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前,被告連共有人都不是,又如何能清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清除地上物,為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信託登記予之系爭土地持分賣
給被告李富明,使得「清除地上物」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
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應視為已經成就,原告有請求給付尾
款之權利。但,縱原告原有持分已經依買賣契約移轉給被告
李富明,但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人,為其處分權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在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時,始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還給所有權人,持分之移轉,不發生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據以主張價金尾款請求權已經發生,
實不可取。
⑵如上所述,原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定期
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並將已
收價款全部沒收、再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⑶再者,縱依系爭信託契約⑺信託主要條款2.受益人姓名:同委
託人;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可認該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但依
信託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14條規定:「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
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顯見信託財產不
以財產本體為限,亦及於因信託財產管理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權。被告巨信公司因出售原告持分給被告李富明,因而取得
之價金當然仍為信託財產,原告指摘被告巨信公司此項行為
違反自益信託,於法不合。
⑷原告又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巨信公
司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並將所得利益歸於信
託財產。原告此項請求,無非基於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鑑價結果,在勘估價格日期112年6
月29日之價格應為4,433,920元,被告巨信公司、李富明間
買賣價格僅為2,933,914元,出售價格遠低鑑定價格,顯然
違反受託人之忠誠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細繹估價報告書內容,在報告書貳、估價基本事項說明
二、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二)4.記載:勘估標的是否有其
他私權紛爭,本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
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四、價格種類及
估價條件估價條件:(二)勘估標的為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由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規定
複雜,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無法預測,本次估價不考量持分
產權可能對價格之影響,而以完整產權評估。(三)標的土
地現況有地上物,本次估價僅評估土地價值,不考慮地上物
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因為上有編號
1至15號之地上物(編號15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甚至非共有人
),原告乃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拆屋還地訴訟,現仍
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一事項,當然構成影響價格之不利因素。再者,原告在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中願意出售之價格為每坪7萬元,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總價為2,933,914元(土地面積138.56㎡亦即41.91
坪),換算每坪售價為70,005元(計算式:2,933,914÷41.9
1=70,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巨信公司於112
年6月29日亦以同一價格賣給被告李富明,已難認定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有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參以卷附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409地號土地在112年4月11日
至同年12月22日間每坪交易單價除112年4月11日為6萬元之
外,其餘均為每坪單價7萬元(本院卷一第387頁),更足徵
見被告巨信公司並無信託法第23條所定之不當行為,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巨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求為判決如備位第
1項所示,亦無理由。
⑸此外,被告巨信公司並未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
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其依信託契約授權,將信託財產
賣給被告李富明,亦無不法可言,原告本於信託法第35條、
民法第184條請求判命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巨信公司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前段、179條,請求:
⒈確認被告巨信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
信託關係不存在,及110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
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巨信公司、李富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16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富明就前開不動
產於11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巨信公司所有。⒊被告巨信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
信託法第23、35條規定,請求:被告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
154,19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15
4,19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