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2號
CYDV,112,家繼訴,62,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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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林伯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林永泰

林佩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氏嫺(TRAN THI NHAN)

被 告 林文雅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1至8「分割方法」欄及
「計算說明」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更正後分割方法
」欄及「更正後計算說明」欄所示。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幸雄、林李飛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更正後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公差,分割時需辦裡面積更正) 12分之1 179,254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36;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1/72;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6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2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2,676,839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 全部 383,160元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655,150元 同上 同上 5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號 100000分之00000 00,272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100000; 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200000; 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6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A 全部 736,818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3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7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B 全部 181,984元 同上 同上 8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C 全部 146,872元 同上 同上 更正後計算說明: 1.編號1至8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007,712元,應繼分比例1/4價值換算為4,251,928元,應繼分比例1/8價值換算為2,125,964元。 2.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669,237元,故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應補償原告1,417,309元(4,251,928-5,669,237)。 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2,834,169元,故被告林永泰林佩怡應各補償原告708,655元(2,125,964-2,834,619)。 4.以上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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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