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嘉琪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5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1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1,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關於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因上訴人為65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而上訴
人主張其月薪為37,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20,000元(37,000元×12個月×5年);而上訴人聲明第
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二項均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即以聲明第1項定之;另上訴人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薪水晉級差額、加班費,合計131,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1,000元(2,220,000
元+1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
收裁判費14,556元(43,668元×1/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