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77號
CYDM,114,附民,5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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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錢薇

被 告 楊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
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
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96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記載於筆錄,是原告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
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90,000元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遭受詐騙致精神受有莫
大損害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原告合計受有200,0
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不是我領用且帳戶是遺失
而非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及密碼,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
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由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以領
取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基礎或
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
任何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此
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
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
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洩
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
錢流通工具,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
。被告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
形同將該郵局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
收受郵局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交付
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
90,000元而匯入郵局帳戶,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
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
,原告縱使因財產受損致精神壓力影響身心與日常生活,亦
非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10,00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9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LINE學習盤勢資訊社團」為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議題討論,再以暱稱「趙曉琳」、「洪明華~助教」向原告佯稱「至立泰投資、大戶金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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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