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0號
CYDM,114,金訴緝,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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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工作證1張、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吳永祥」、統一發票章印文、「吳永祥」簽名,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貝
爾福喬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趙崎淯施以詐術。趙崎淯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後
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趙崎淯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住處碰面。甲○○遂依「宮本武藏」等人指示,至上開處
所,假冒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永祥」,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趙崎淯確認後,趙崎淯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甲○○。甲○○在蓋有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平」印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吳永祥」之簽名及印文後,交付與趙崎淯行使之
。甲○○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甲○○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
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永祥」工作證照片,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 趙崎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靜怡」、「佰匯客服065」向趙崎淯佯稱:在「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崎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趙崎嘉義縣大林鎮住處 30萬元 趙崎淯於警詢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永祥」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6、79-85、96-97、107-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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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