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4號
CYDM,114,金訴,91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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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芓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芓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VIVO V50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芓頡、「莊瑞昌」(暱稱「貝爾」)、「燕子京」、「安菲
特」及李杰聖(暱稱「ATM招財進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83號判決有罪在案)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芓頡先依「莊瑞昌
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空軍一號領
取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法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李芓頡隨即依「莊瑞
昌」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與提領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網路
電競館」91號包廂,於將提領金額扣除2000元供作報酬外之
14萬8000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李杰聖收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芓頡自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聲羈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9頁)。 
 ㈡告訴人陳奕瑞(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林家萱(警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指訴與共犯李杰聖證述(警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警卷第106頁至第115頁、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警卷第3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32頁至第頁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
第7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8頁至第83頁)、扣案物
照片(他卷第84頁至第87頁)。
 ㈣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第38頁)、被告提款監視
器影像畫面(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玩很大電競館蒐證照片(警卷第4
3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9日微法字第114032
9001號函(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贓款及本案帳戶金融卡
拍攝照片(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他卷第141頁)、
李杰聖持用手機初步鑑識報告(警卷第57頁至第101頁)、李
杰聖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杰聖在TG群組「Attack」內
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4頁)、李杰聖與「貝爾」對話紀
錄(警卷第95頁)、李杰聖與「順鑫2.0」對話紀錄(警卷第96
頁至第97頁)、李杰聖與「S小」對話紀錄(警卷第98頁)、李
杰聖與「KL」對話紀錄(警卷第99頁)、李杰聖與「哪吒」對
話紀錄(警卷第100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陳奕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0頁至第1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至第
152頁、第156頁至第1157頁)、林家萱提供與暱稱「臭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㈦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他卷
第142頁至第150頁)。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供114年7月1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
識報告(偵卷第98頁至第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手法均為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一對一通訊手段而非屬對公眾散布,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
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昌」、「燕子京」、「
安菲特」及李杰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
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於審理中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達成和解,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
冷凍空調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和告
訴代理林高慶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
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 報酬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VIVO V50智慧型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4254 號、第4780號提起公訴(下稱雲檢起訴書),自114年5月28日 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2號詐欺案件繫屬 審理中(下稱雲院另案,本院卷第20頁),觀諸被告被訴本案 犯行晚於雲檢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間且相較於雲院另案為後 繫法院,被告就雲檢起訴書被訴部分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 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此部 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陳奕瑞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假冒陳奕瑞岳母向陳奕瑞謊稱「網轉超過額度須借用10萬元」等語,致陳奕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嘉義市○○路000○0號 「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家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林家萱父親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臭拔」向林家萱佯稱「因網路銀行限額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李芓頡願給付林家萱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30日起分3期於每月30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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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