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總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總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總憶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總憶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
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亦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至第6頁)與如附表
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
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
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
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
事散工工作,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
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
確陳明,且其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僅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
,存摺及印章均在身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
然於審理時改稱「除本案帳戶資料外另有1顆印章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實際所遺失物品前後供述扞格
不符,其辯解真實性已非無疑。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
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
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
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
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
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
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
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
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分別
經由交友軟體及交友網站結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受假投
資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
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至3
及6至8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
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先予敘明。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
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
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
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
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
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散工,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姜月梅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姜月梅瀏覽該則廣告後點擊連結,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惠」向其佯稱「至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先匯款至投資專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姜月梅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至第31頁)。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2 彭高玲瑩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彭高玲瑩瀏覽該則廣告後點擊連結,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煒」、「李玉珊」向其佯稱「至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①彭高玲瑩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4頁)。 ③彭高玲瑩匯款交易明細、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 3 錢薇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LINE學習盤勢資訊社團」為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議題討論,再以暱稱「趙曉琳」、「洪明華~助教」向錢薇茹佯稱「至立泰投資、大戶金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錢薇茹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③錢薇茹匯款交易明細、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4萬元 4 林家賢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午緣」交友軟體結識林家賢,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TikTok電商平臺獲利,需先於網站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農會帳戶 ①林家賢113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 ③林家賢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5頁至第94頁)。 5 陳致諺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結識陳致諺而向其佯稱至「bikklove交友網站投資獲利,需先儲值作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9000元 農會帳戶 ①陳致諺113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③陳致諺匯款交易明細、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農會帳戶 ①葉淑惠113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3頁)。 ③葉淑惠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24頁至第201頁)。 6 葉淑惠 該詐騙集團不詳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顧奎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葉淑惠瀏覽該則廣告後,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顧文晴」、「立泰線上官方營業員」向其佯稱「至立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7 費曼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費曼宣瀏覽該則廣告後點擊連結,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琪」向其佯稱「至立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費曼宣113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③費曼宣存摺封面、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212頁至第247頁)。 8 劉昭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杉本存股課堂」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劉昭吟瀏覽該則廣告後點擊連結,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至千寶、鼎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先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劉昭吟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48頁至第253頁、第255頁)。 ③劉昭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56頁至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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