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8號
CYDM,114,金訴,88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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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李皓負責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贓款。李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9
日起,以暱稱「吳中書」「黃欣妤」「新陳-紫紅」等人對
乙○○佯稱:可以在「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由李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
7日12時5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頂樓停車場,由李皓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持偽造「新陳
公司、姓名:李皓」之工作證取信於乙○○,而佯裝為「新陳
公司」人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將蓋有
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交付給乙○○而行使之。李皓復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110萬元放置在上開地點某台車之車輪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往收取,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
14頁)。並有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證人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7至8頁、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造成本案告
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志明」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為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上開收據中偽造之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章,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 1張 未扣案(警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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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