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真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
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
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宜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記性不佳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不確定本案帳戶是遺失或遭竊,但
先前與我同住的張嘉渝向我表示她和哥哥沈震山與大嫂葉香
蘭的金融卡都被林子晴偷走」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4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不詳成員持用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贓款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若嫺(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乙○○(警卷第77頁至
第79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儲
字第1140028642號函暨所附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
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8頁
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匯款交易
明細、黃若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Cesar Gualim
de Zanchez」、「陳筱穎」、「楊主任」間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1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匯款交易明細、乙○○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
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
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
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
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
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
乃眾所周知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
見,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並從
事自由業工作(警卷第10頁),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在113年4
月9日申請補發新卡前即有多筆「跨行提款」與「卡片提款
」等相關交易紀錄(偵卷第65頁),且被告前於110年12月
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0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依
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
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
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可能是遭林子晴竊取等語,然林子晴堅
詞否認有此情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且張嘉渝亦明確證述其未向被告表示其與沈震山及葉
香蘭金融卡遭竊(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佐以被告與林子晴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頁至第43頁),被告不僅未提及金融
卡遭竊反向林子晴告以「因為詐欺案只能補簿子暫時不能使
用卡片」、「靠北」(警卷第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斯時對於
個人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知之甚詳,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實據
,難以採信。
㈥況被告供稱因工作匯入薪資才於113年4月9日申請掛失補發本
案帳戶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既興致勃勃地辦
理本案帳戶掛失補發金融卡欲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卻於補發
後不久即再度遺失或遭竊且直至113年7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
警卷第10頁)前,此段長達近3個月期間均未報警處理反置之
不理,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用以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㈦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
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
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況
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
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或遭竊等情為真,則
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
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
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
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以網際
網路訊息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
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不符,先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
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
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
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
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
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
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
第4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及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
或具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具體犯罪
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與恐嚇等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
年子女,現擔任菸酒批發商門市人員,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焦慮症與失眠症(本院卷第5
7頁)及其配偶因案在監執行(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黃若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以暱稱「Cesar Gualim de Zanchez」、「陳筱穎」向黃若嫺佯稱「要以旋轉拍賣交易」等語,復以交易異常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楊主任」與其聯繫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1以暱稱「Qiao Lee」、「林俊嘉E016」向乙○○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復以交易異常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與其聯繫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4萬9127元、4萬9127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