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3號
CYDM,114,金訴,82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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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林靖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靖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藉盛義方於112年12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刊登出售濾鏡之機會,假冒為買家「陳曉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及線上客服向盛義方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 行「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致盛義方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日12時37分許、4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4萬9,986 元、4萬2,12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



20、24至2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36 、38頁)。
 ⒉告訴人盛義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至13 、16至17頁)、告訴人盛義方提供其與「陳曉蘭」、「中國 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22至36頁)。
 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8頁)、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卷第4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本院仍 予以說明認定其有罪之具體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



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 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 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而現今欲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需插入提款卡 後,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 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 率微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 易有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 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 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 認被告應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準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 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行,自難論其以 該罪,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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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